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1号之二
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宁。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莲。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开立于上海银行胶州路支行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4091.59元。现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开立于上海银行胶州路支行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