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1号之一
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宁。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莲。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62.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合计人民币6,882.45元,由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