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宁。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莲。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