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园林公司)与赤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81民初2547号
原告:赤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赤壁园林公司),住所地:赤壁市东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赤壁园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赤壁市国土局),住所地:赤壁市瑞通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赤壁市国土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园林公司与被告赤壁市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赤壁市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995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赤壁市国土局综合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赤壁市国土局综合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经审计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499526.7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下欠299526.72元一直未付。
被告赤壁市国土局辩称,1、本案工程款结算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不符,该工程没有进行发改立项以及预算评审程序;2、工程结算价款应按招标文件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赤壁园林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施工赤壁市国土局的综合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赤壁市国土局综合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4个月,工程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招标文件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包干价为3733000元,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定额进行计算后下浮8%。付款方式为前期按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全部交工后据实结算付至92%,8%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赤壁园林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与原设计图有了较大的变化及其他原因,经双方协商,竣工时间由2012年11月18日延迟到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5日,赤壁市国土局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同意按合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58668.83元,赤壁市国土局以此结算价报请赤壁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6年9月18日,赤壁市审计局作出赤审投决(2016)63号审计决定书,对该工程审减259142.11元,赤壁园林公司亦同意按此决定书计算工程款为3499526.72元。赤壁市国土局陆续支付了3200000元,余款299526.72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赤壁市国土局经公开招标后与原告赤壁园林公司签订的《赤壁市国土局综合楼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赤壁园林公司按合同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超过了质保期,被告赤壁市国土局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赤壁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赤壁市国土局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赤壁园林公司承接赤壁市国土局综合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标,双方结算工程款后按要求经过了审计部门审计,被告以该工程未经立项及预算评审程序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壁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52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为2896元,由被告赤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