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1630号
原告: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琪,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市政公司)与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杨诗琪,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886.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229,88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将第3向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XH-A-施工-080),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合同第八条第4、5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合同附件3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本项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19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6月被告发出结算通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经被告委托的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948,336.68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达到约定付款条件,2021年1月3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3,948,336.68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18,450元,还余1,229,886.68元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最终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3,947,366元;2、被告在2022年1月25日前付款2,718,450元,当日付款200,000元,累计付款为2,918,450元,累计应付款余额为1,028,916元;3、双方结算完成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应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完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业拆借市场利率(LPR)计算;4、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环江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签订《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人信汇;合同造价为3,883,500元;承包范围为按合同图纸、工料规范所描述的范围,供应、安装及接驳市政道排工程,完成系统闭水试验及验收监测,完成操作培训、移交、售后服务等,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工程、土方工程、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竣工时间)一期进场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5日,工期120天;二期进场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工期80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取得水务局排污许可证,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及相关条款详见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进度款达到合同约定>70%进度款支付条件时,工程须通过甲方、甲方物业、监理方验收合格方可支付进度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本项目通过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至甲方物业公司接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二年;(质量保修金支付)工程结算时,从乙方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返还)合同约定本项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100%(扣除相应费用),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可推迟返还质量保修金。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环江市政公司依约施工。2019年1月3日,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因完成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且经自检合格,报请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检查和验收。监理单位(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及项目工程(主管工程师臧恒鹏签字)于同日出具同意验收意见,并签字、签章确认;物业接收单位(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阳人信汇物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2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项目总经理亦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但未签署时间。
2019年4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区行政审批局给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龙阳村“城中村”改造开发A地块颁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2019年6月,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要求环江市政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将预/结算资料报送至人信汇项目部。嗣后,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向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上载明的编制日期为2019年7月。2021年11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共同出具《结算汇总表》,双方均在该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947,366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718,450元,原告环江市政公司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直至原告环江市政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法院,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才于2022年1月27日再次付款20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2022年3月8日)之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共计向原告环江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45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环江市政公司提供《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银行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环江市政公司与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汉阳人信汇A地块市政道排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环江市政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亦经验收合格,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应按约付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案涉项目通过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至甲方物业公司接收之日开始计算,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物业接收单位签章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到期日为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3,947,366元-2,918,450元=1,028,916元,故对环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计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含)以后的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于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5%”,因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办理完成结算,故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21年11月20日。对于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计算,保修协议约定“合同约定本项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100%”,因双方结算日期在质保期届满后,而结算是对此前双方就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汇总清算,故本院认为质保金付款日期同样为结算完成后,即2021年11月20日。故按照相应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截止至2022年3月8日(庭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003.33元;后续利息以1,028,916元(含质保金)为基础,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环江市政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含保修金)1,028,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3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00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以1,028,9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3月9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环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