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4627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15年4月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失业金造成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4年9月1日在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入职,职务为出纳。直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通知原告***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却在2015年5月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上缴保险,在未签合同及未上缴保险期间,被告未按劳动法给原告双倍工资(有工资流水);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17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已口头允诺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却未给支付(原告有录音为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要领取失业金手续时,被告没有办理且已过时效,失业金无法领取。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且无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1号(1-24-10)。2017年2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到长春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21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2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人民币1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现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原告在职期间为2年零4个月,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9月1日到沈阳汇明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就业,其实际失业时间为6个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二、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新视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