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程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金融巷2号路“佛***”小区承包的机房装修工程打工,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进行装修工作时被枪钉伤到左眼,现治疗已结束。该工程系延华公司转包给**公司,**公司再转包给***的,原告受伤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2.6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助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80元等,共计279360元;被告**公司、延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系**公司职工,并未从**公司处承接工程,***与原告系工友关系;2、也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原告存在拒绝手术、拖延治疗的情况,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2、***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公司并不知情;3、对于原告眼睛的伤情与做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认可。
被告延华公司辩称,延华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应该由雇佣原告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与延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华公司在承建“***康B8”项目工程后,将该机房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公司,之后**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进行施工。2015年5月12日,***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30元/天,工资由***结算。2015年5月14日,***在作业时不慎被枪钉伤到左眼,随后去附近诊所治疗。休息几日后,***回到工地继续工作。由于感到眼部不适,***于2015年9月7日到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就诊,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描述“左眼玻璃体中后段浑浊”,同日,***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眼可考虑抗青光手术,尽量控制病情,有无法控制可能,必要时多次手术”。2015年9月21日,***到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神经性萎缩、左眼球钝挫伤、双眼角膜斑翳、双眼玻璃体浑浊、心动过缓”。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93.51元。原告伤情,经南京同仁***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鉴定费为3040元(含会诊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劳务报酬的洽谈、劳动过程的监管、劳务报酬的发放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证人**、**扣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工资标准是**与***协商的,为230元每天,工地由***进行管理,工资由***结算。被告**公司亦陈述该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并提供了转款记录。可见,***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与**公司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悖,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责任的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作业时被枪钉弹射伤到左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就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华公司、**公司在承包人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转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合计7793.51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442.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定意见,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确认为2880元(9天*80元/天+3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对务工工资的约定情况,本院确认为41400元(180天*2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6076元(34346元×20×30%);6、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30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7750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7500.6元;
二、被告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8元,减半收取为89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李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