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302民初2159号
申请人:杨海波,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被申请人: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楚亮。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海波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富顺县沱江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海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富顺县沱江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冻结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或抵扣债务。
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确定的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