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302民初1294号
原告朱国,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杨富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楚亮。
原告朱国与被告梅文、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长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被告梅文委托代理人杨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诉称,2012年3月3日,四川比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国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富顺县怀德、长滩、赵化、李桥等10个乡镇14个学校安全饮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管沟的开挖、回填等工程,价格按每米15.00元计算,检查井包干每座含材料价1,60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24日经与被告国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梅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二标段人工费85,000.00元,被告承诺待业主审计后支付原告。富顺县审计局已于2015年11月9日对该工程审计完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人工费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人工费8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梅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与国嘉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发包方将工程款扣下未支付给国嘉公司,国嘉公司未支付自己,所以自己也无款项支付原告。自己愿与国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四川比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顺县沱江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富顺县2011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学校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同年7月15日,被告梅文又将该工程项目的给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国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梅文提供管材、管件,负责管沟开挖,原告朱国负责管道管件及设备安装,管道安装费用按每延米14元计算(含二次转运费用),校内安装包干2800元。被告梅文按工程进度部分支付原告朱国人工费,尾款待工程完工双方收方计价汇总金额,被告梅文与发包方审计后支付。原告朱国接受工程后,按照约定进行了管沟开挖、管道安装。2013年6月24日原告朱国经与被告梅文结算,总计下欠原告朱国人工费85,000.00元,被告梅文承诺审计后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富顺县审计局依法对富顺县沱江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富顺县2011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学校项目)二标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5年11月9日函告富顺县沱江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其按审定金额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原告朱国的人工费8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朱国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四川比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梅文在被告国嘉公司承建富顺县2011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期间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代为办理该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管理和工程款拨付的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梅文与朱国的结算单、富顺县审计局函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嘉公司出具的关于梅文与公司关系的说明、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梅文作为被告国嘉公司承建的富顺县2011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将该工程学校项目二标段给水管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国施工,原告朱国与被告国嘉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朱国依约履行了给水管安装义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国嘉公司亦应按约定在审计后足额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朱国要求被告国嘉公司支付人工费8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文主张其与国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自愿与国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国人工费85,000.00元,被告梅文与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国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梅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长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