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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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琼97行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金沙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石油路7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江黎族自治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公司、***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行初43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6日,***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营业执照》、《承诺书》等材料,申请将***出资1000万元占50%股权,变更为***出资340万元占17%股权;将***出资500万元占25%股权变更为***出资860万元占43%股权;将***出资500万元占25%股权,变更为***出资800万元占40%股权。同日,该局准予了***公司变更申请。
2020年3月24日,***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将***公司股东***(持股17%)、***(持股43%)、***(持股40%)变更为股东***(持股60%)、***(持股40%),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2020年4月8日,该局准予了***公司变更申请。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标注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标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签名字迹是否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送检文书上“***”签名不是***所写。再查明,***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是其找他人代签,手印是他人捺印,也无股东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之规定,本案中***公司向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了受理,经审查,***公司两次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市场监管局对***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且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海南公平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标注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标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签名不是***所写,***也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变更材料上***的签名均是其找他人代签,手印亦是找他人代为捺印。因此,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及2020年3月24日向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变更登记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公司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市场监管局不具有鉴定申请材料签名真伪的职责和能力,导致市场监管局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20年4月8日作出准予***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登记行为缺少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述称,其提交给市场监管局的材料上的签名是其与***进行电话沟通获得同意后才委托其他人代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的鉴定费已由***支付给相关机构,该费用由***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市场监管局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6日及2020年4月8日作出准予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负担。
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涉案中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混淆了证据是否确凿与证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概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未履行审慎审查职责,而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错误登记,但找遍了整个判决书也未能找到认定上诉人的错误之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而原审判决认定了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第三人伪造其签名提供虚假材料,但未诉称变更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认定变更登记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民事上的法律效力问题,这要实质审查,与行政行为的形式审查明显有别。变更登记材料,是书证,原审判决理应审查这些书证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力,理应判断涉案书证是否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审查证据内容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是证据确凿,并未规定证据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具有鉴定申请材料签名真伪的职责和能力,认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既然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那么上诉人只能做出变更登记。如果上诉人不给变更登记,才是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那才是真正的违法行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系朋友关系,于2018年11月中旬口头约定成立注册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占股50%,***占股25%,***占股25%。公司成立后经营至今,未获盈利。公司也一直由***管理运营,运营产生的支出一直也是***个人支付,***,***均未参与公司的事务管理。2019年8月中旬,***、***、***口头约定变更股份份额为***占股17%,***占股43%,***占股40%。***、***因在外地,不能亲自办理,口头授权***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授意可以由他人代为签名,***委托***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备案。因受疫情影响,加之公司运营以来未获盈利,***无力承担公司基本运营成本,***、***、***第二次口头约定变更股份份额为***占股60%,***占股40%,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因在外地,不能亲自办理,口头授权***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授意可以由他人代为签名,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备案。公司的两次股份份额变更和法人代表的替换,***、***、***都是知情并同意的,并非一审时***和***所诉的不知情、不同意,变更登记手续口头授权***代办也是其真实意见表示。虽然签名并非其本人,但也是经过其本人亲自授意的。在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股份份额和法定代表人,因为第一次变更时是由***代为办理,所以***亲自将其本人身份证交由委托代办变更手续的***。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知情且同意的,但上诉人已与之电话确认过,所以***是明确知情且同意进行两次股份份额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替换。***、***作为一审案件的原告,隐瞒自己系知情且同意进行股份份额变更、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因为两次变更登记,上诉人与***、***都是口头约定达成一致意见,且***、***系明知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授意他人代为签名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情并同意变更事实,而恶意提起诉讼,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不知情的虚假事实,从而要求撤销两次变更登记,***、***两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恶意诉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适用的法律正确,市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而市场监管局并没有履行义务审查以及辨别,导致本案变更登记行为错误。市场监管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审慎审的义务,且市场监管局确实是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而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本质是一个错误登记的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是合法合理且正当的。因此市场监管局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二、针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提供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的违法行为,未经被上诉人***以及***的授权同意。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三、对于原审判决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800元的存在异议,该费用应该是由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来承担鉴定的费用。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之规定,本案中,***公司向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营业执照、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以后,经审查,认为***公司两次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据此准予***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虽然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履了形式审查的职责,且变更登记程序也并无不当,但经海南公平鉴定中心鉴定,标注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标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亦自认其向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是找他人代签,手印亦是找他人代为捺印,也即是***公司所进行的股东股权变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等事项均未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正因为***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虚假变更登记材料文件,而市场监管局又未完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其作出的变更登记结果错误。上诉人***公司及***辩称***、***因在外地,不能亲自办理,口头授权***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授意可以由他人代为签名,但其在庭审中亦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是经过***、***的同意或授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昌昇公司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真实的变更登记材料,其应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而导致监管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结果错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鉴定其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16日及2020年4月8日作出准予***公司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变更登记,是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登记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以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理由表述不当,且判决***承担鉴定费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50元,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鉴定费4800元由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