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1669号
原告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燕妮,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53号。
原告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一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变更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法官***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调整,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配件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被告收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接收货物后,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8394.5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394.55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梯配件销售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出库单11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电梯配件。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梯配件销售协议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配件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质量保质期为1年。结算方式采购金额满10000元结算一次;采购金额满3个月结算一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被告要求提供电梯配件。被告收货后,尚欠18395.1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配件销售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394.55元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菱恒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五分。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