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0396号
原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新,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右侧。
法定代表人:徐国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伟、陈利新,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69 900元及利息(以69 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按季度结款。其中第一、二季度已结款。余下六万九千九百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金及利息均不同意。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导致我方电梯故障,无法使用,原告称其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应提交保养记录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未履行正常的保养义务,电梯损坏,业主无法乘坐电梯,我方找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对此产生的费用我方将另案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未维护保养而导致电梯损坏的事实可以由法院勘查。今天上午又有14部电梯损坏,业主情绪激动,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每半个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安全性能参数的调整。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 139 8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笔费用:2017年4月5日前支付金额为34 950元,第二笔费用:2017年7月5日前支付金额为:34 950元,第三笔费用:2017年10月5日前支付金额为34 950元,第四笔费用:2018年1月5日前支付金额为34 950元。第七条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5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500元以内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二)更换。合同附件一《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约定了乙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梯号、品牌和运行地点,共涉及26台电梯,保养时间均为15天/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承认未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维保费69 9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电梯停驶照片和《电梯大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系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内容为甲方申请启用公共维修基金,由乙方对甲方安装于月亮河城堡公寓的501、502、503号楼共计22台电梯进行大修后,乙方承诺对该22台电梯免费提供保修服务,期限为8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合同其已依约履行完毕,并提交了二十台电梯的《电梯使用标志》及该二十台电梯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由北京市通州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并加盖公章,检验日期均未2017年12月21日,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18年12月。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未涵盖所有原告应维保的电梯,且没有维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日常的维保。原告称未涵盖所有电梯的原因是涉案电梯并非一次检验,而是分三次检验,本次提交的这份是2017年最后一次检验的电梯,电梯如果取得合格证肯定是提交了维保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的义务为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保养工作,并不包含电梯维修,而对于电梯的维修或保修工作,双方已另行签订了其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使用标志》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显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其说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导致电梯损坏的说法,由于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69 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费用的给付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分两笔起算,其中第一笔以34 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第二笔以34 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69 9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以34 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第二笔以34 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畅运弘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剑涛
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金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