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8民初555号
原告:周次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次强与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公司)、苏州***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拖欠的承揽费18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存在长期的承揽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当被告上海**公司有业务时会联系原告,原告的承揽内容包括用挖掘机平土整土栽树吊树、泥土车短驳、钢板租赁等,原告每工作一天都会有一张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挖机台班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签证单一式两联,白色存根联原告留存,蓝色结算联交给被告上海**公司项目上的负责人;签证单会载明施工内容、工作地点、挖机型号、台班数量、进出场次数、施工时间及单位负责人等信息,双方一般于每年过年前根据签证单进行统一结算;2.原告自购2台小型挖掘机开展承揽工作,其余型号的挖掘机均是原告向案外人租赁结算的,后原告再与被告上海**公司进行结算;在案涉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上海**公司承揽干活所涉的项目工作地点主要包括三个:华漕、***蟠文路涞清路及汇金路大发,被告上海**公司需支付的承揽费共计331,810元(其中华漕、***蟠文路涞清路的承揽费为68,970元,汇金路大发的承揽费为262,840元),费用涉及挖掘机机械费、钢板租赁费等,但目前被告上海**公司仅支付150,000元,还有181,810元承揽费未支付;3.汇金路大发项目施工的时间段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绿化工程量大约为2万平方米,平均每天一个台班能工作300至400平方米,但有时候存在返工、误工现象;汇金路大发项目是被告上海**公司挂靠在被告苏州***林发展有限公司下面进行的,但原告多年来就承揽费均是与被告上海**公司结算,故撤回对被告苏州***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4.签证单上的台班费根据挖掘机型号来确定,案涉挖掘机均是履带式的,一个台班按9小时计算,大中小挖掘机的台班费不同,其中案涉60型是小挖掘机,一个台班费1,000元,一次进场运费200元;案涉130型、150型是中挖掘机,一个台班费1,500元,一次进场运费300元;案涉200型、215型是大挖掘机,一个台班费2,100元,一次进场运费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已就案涉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签证单进行了结算,双方合意以150,000元结清全部挖掘机机械费及钢板租赁费,2019年1月29日被告已将该150,0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汇金路大发项目施工的时间段应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2日,绿化工程量应为11504平方米,挖掘机一个台班能挖500至800平方米,故原告仅需24个台班即可完成工作量,但原告却用了多达111**证单,故被告认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怂恿原告虚报工作量,故对部分签证单不认可;3.案涉6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应是900元,13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应是1,100元,15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应是1,300元,200型及215型挖掘机的台班费确认系2,100元;所有型号挖掘机的进场运费均为200元;另外钢板租赁市场费为4.5元/天/块,而非8元/天/块;4.被告上海**公司已经以5,000元与原告就汇金路大发项目中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及2019年1月3日的4**证单所涉承揽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系现金交付。
原告周次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履带式农用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111张项目工作地点涉及汇金路大发的签证单及EXCEL汇总表,旨在证明该项目地点共产生111**证单,被告项目负责人***均在111**证单上签字确认,按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核算,被告应支付汇金路大发项目的承揽费应为262,840元(其中包括钢板租赁费129,4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上海**公司对该111**证单进行了分类,分别制作了3个表格《大发结算》《大发钢板结算》及《剔除2》:第一、就《大发结算》表格所涉签证单,被告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就不同型号挖掘机的台班费及进场运费主张不一,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签证单金额为37,900元,应系33,300元;第二、就《大发钢板结算》表格中所涉5**证单,被告认可2018年10月12日进场及2019年1月12日退场的承揽费共计8,000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钢板租赁市场费为8元/天/块,应系4.5元/天/块,故钢板租赁费应为75,860元;第三、就《剔除2》表格中所涉签证单,被告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就挖掘机型号,被告仅认可60型、130型及150型挖掘机,对于200型及215型挖掘机的签证单被告均不认可;就施工内容,被告不认可施工内容为下土、三轮车、五吨车以及铺钢板等的签证单;就签证单日期,因汇金路大发项目的施工日期应是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2日,故在此期间之外的签证单被告均不认可;另外2018年11月23日60型挖掘机出现了三次,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仅认可一次。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111**证单中均签字就挖掘机型号、施工内容、施工时间等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就挖掘机型号、施工内容、施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18年11月23日的3**证单上的施工内容也有所区别;故综上,对于上述111**证单本院均予以采信;签证单所涉承揽费用,本院将根据询价酌情予以确定。
2.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旨在证明***确系被告上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上海**公司与***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影响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上海**公司,于2019年1月底离职,未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老板汇报后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离职时把手中的签证单蓝色结算联均交给了被告上海**公司,汇金路大发项目的绿化工程量大约2万至3万平方米,因项目需要存在3台60型挖掘机同时进场的情况。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确认***于2018年8月1日入职,于2019年1月20日左右离职,确认***离职时将案涉签证单蓝色结算联交予被告,但认为***对汇金路大发项目的绿化工程量的陈述不真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另外被告主***清路项目签证单已存在问题,故被告上海**公司已要求就汇金路大发项目由***签单,但事实上***还是签署了汇金路大发项目的相关签证单,故2019年1月被告上海**公司与原告结算时已把不合理的签证单剔除,最后以150,000元统一结算了案涉三个项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上海**公司确认***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了案涉签证单,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3.被告上海**公司提交了《华漕结算》表格及对应的签证单、《***蟠文路涞清路结算》表格及对应的签证单、《剔除1》表格及对应的签证单,旨在证明项目地点涉及华漕的签证单金额应为14,600元,项目地点涉及***蟠文路涞清路的签证单金额应为19,200元,就《剔除1》表中所涉签证单被告均不认可,理由基本同《剔除2》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48**证单中均签字就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就施工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述所涉48**证单均予以采信;签证单所涉承揽费用,本院将根据询价酌情予以确定。
4.被告上海**公司提交了景观工程合同的封面复印件及B2绿化工程页面的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公司汇金路大发项目的绿化工程量为11504平方米,挖掘机一天能挖500至800平方米,故原告只需24个台班即可完成绿化工程,但原告却用了111**证单,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报工作量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该合同针对的是汇金路大发项目,但主张原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不清楚合同内容,汇金路大发项目的绿化工程量约为2万平方米左右,每天一个台班平均施工300至400平方米,但有时会因下水道、自来水、电力、煤气都未安装而产生返工、误工和重复做的现象。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即使汇金路大发项目的绿化工程量确系被告所主张的11504平方米,但工程确实可能因种种原因存在返工误工现象,故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5.被告上海**公司提交了农业银行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2019年1月被告以150,000元与原告结清了案涉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三个项目地点的所有承揽费用(包括挖掘机机械费、钢板租赁费),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该150,000元,后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确认已收到该笔150,000元,但认为150,000元未结清所有项目承揽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6.被告上海**公司提交了上海珈阁汽车配件厂区的绿化方案及结算、签证单、照片、计算标准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与周次强的微信聊天截图,旨在证明被告以15,000元与原告结算了绿化工程量为7085平方米的珈阁文翔路项目,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汇金路大发项目承揽费虚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涉及文翔路项目,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无法参考借鉴双方就珈阁文翔路项目的结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周次强为被告上海**公司提供钢板租赁、车子短驳、挖掘机平土整土栽树吊树等承揽工作,后双方根据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结算承揽费用。签证单一式两联(分为白色存根联和蓝色结算联),载明施工内容、工作地点、挖机型号、台班数量、进出场次数、施工时间及单位负责人等信息。在上述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在159**证单“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9日,被告上海**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款项用途为“机械费”。同日,原告周次强向被告出具由**(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上海**公司确认:1.双方自2013年左右建立承揽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2.案涉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双方承揽合作项目地点主要有三个:华漕、***蟠文路涞清路、及汇金路大发;3.签证单上“一个台班”以9小时计。
审理中,鉴于原告及被告上海**公司就不同型号挖掘机对应的台班费及钢板租赁费主张不一:第一、关于挖掘机台班费:就案涉6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则主张900元;就案涉13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则主张1,100元;就案涉15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则主张1,300元;就案涉215型及250型挖掘机,双方均主张2,100元;第二、关于钢板租赁费:原告主张8元/天/块,被告则主张4.5元/天/块。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双方均同意本院采取询价方式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1.案涉签证单的证明效力。对此原告及被告上海**公司主张不一,原告主**证单均由被告上海**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上海**公司与项目负责人之间的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而被告就签证单上的挖掘机型号、施工内容、施工时间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虚报工作量,故对部分签证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第一、被告认可***、***等人系项目负责人,并确认由***及***签字确认的部分签证单,故***、***等人具有代表被告上海**公司在项目现场签字确认签证单的相应权限,现被告上海**公司否认部分签证单,但未能就***等人已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举证;第二、就被告对施工内容提出的异议,原告主张下土、三轮车、五吨车等施工内容均与原告承揽内容有一定关联性,且因多种原因施工存在返工等现象的意见,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签证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已建立承揽关系,在原告已完成一定承揽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上海**公司应根据签证单与原告结算承揽费用,鉴于双方对不同型号挖掘机对应的台班费及钢板租赁费存在异议,本院将根据询价确定签证单所涉挖掘机台班费及钢板租赁费等承揽费用。
2.案涉挖掘机台班费如何询价确定。本院向“司法委托中介管理系统”工程审价名录中的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该公司告知本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其官网上会定期公示相关“人工、材料、机械信息价”的数据,该数据中所涉挖掘机台班费信息价可用以参考。本院经查阅相关信息价数据,并与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信息价制作单位上海市安质监总站充分沟通后,了解到该挖掘机台班费信息价的数据表系以台班为单位、根据挖掘机的运行方式(履带式、轮胎式)及斗容量(例如0.4m3、0.6m3、0.8m3、1m3、1.5m3等)以确定相关挖掘机台班费的含税价及除税价,其中未区分挖掘机品牌,且“一个台班”是按8小时计算的。本院认为该信息价的相关数据可作为确定案涉挖掘机台班费的参考与依据:第一、就案涉60型挖掘机台班费,鉴于60型挖掘机的斗容量在0.3立方左右,故本院参考“人工、材料、机械信息价”数据中的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0.4m3的价格波动图(2018年3月含税价970.90元、除税价912.04元;2019年2月含税价981.94元、除税价926.48元),同时鉴于原告自认系用其自购的“农用”小型挖掘机进行承揽活动,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以900元确定案涉6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第二、就案涉130型及150型挖掘机台班费,鉴于120型挖掘机的斗容量在0.5m3左右,160型挖掘机的斗容量在0.65m3左右,故本院参考“人工、材料、机械信息价”数据中的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0.6m3的价格波动图(2018年3月含税价1,091.44元、除税价1,017.86元;2019年2月含税价1,101.54元、除税价1,032.21元),同时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案涉签证单中的台班是以9小时,而非8小时计算的,故本院酌情以1,200元确定案涉13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以1,300元确定案涉150型挖掘机的台班费;第三、就案涉215型及250型挖掘机台班费,鉴于双方均确认为2,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就挖掘机进场运费,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相应举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以200元作为所有型号挖掘机的一次进场费用。
3.案涉钢板租赁费如何询价确定。原告主张其租赁的钢板规格为长5.5-6米、宽1.6-2米、高0.9-1.1厘米,钢板租赁费为8元/天/块,而被告则主张4.5元/天/块。后本院向“司法委托中介管理系统”工程审价名录中的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询价,该公司告知本院:钢板租赁费无信息价可以参考,但近年来钢板租赁费无大的波动,8元/天/块的价格符合案涉期间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市场价。同时鉴于原告自认从案外人处是以6元/天/块的价格租赁的,故本院酌情以7元/天/块确定案涉钢板租赁费。案涉钢板租赁费涉及的5**证单,其中:第一、就2018年10月12日签证单所涉共有200块钢板进场金额4,000元,及2019年1月12日签证单所涉钢板退场金额4,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第二、根据2018年12月13日的签证单,自2018年10月12日进场200块钢板至2018年12月13日退还100块钢板,故63天租赁200块钢板的租赁费为88,200元(计算方式:7元/天/块×63天×200块),第三、根据2018年12月30日的签证单,自2018年12月14日尚有100块钢板,至2018年12月30日退还40块钢板,故17天租赁100块钢板的租赁费为11,900元(计算方式:7元/天/块×17天×100块),第四、根据2019年1月12日的签证单,自2018年12月31日尚有60块钢板,至2019年1月12日全部退还60块钢板,故13天租赁60块钢板的租赁费为5,460元(计算方式:7元/天/块×13天×60块),故综上,上述5**证单所涉钢板租赁费共计113,560元(计算方式:4,000元+4,000元+88,200元+11,900元+5,460元)。
另外,关于汇金路大发项目涉及三轮车、五吨车签证单所涉费用,原告主**三轮车一个台班450元、五吨车一个台班800元为计算标准,以此计算承揽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汇金路大发项目地点中有11**证单涉及三轮车,该三轮车台班费未有信息价可以参考,但本院认为鉴于三轮车有捡土、拉土、短驳等作用,另外加之人工成本,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一个台班450元并未畸高,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该11**证单所涉三轮车费用共计为13,500元;第二、汇金路大发项目地点中有5**证单涉及五吨车,原告主张该五吨车系自卸汽车,有运土、捡土、短驳等作用,故本院参考“人工、材料、机械信息价”数据中的2018年10月自卸汽车6t的价格波动图(含税价756.25元、除税价692.64元),酌情以700元确认案涉五吨车的一个台班费用,经核算本院认定该5**证单所涉五吨车费用共计为11,200元。
关于汇金路大发项目地点的2019年1月6日的签证单,原告主张200元一车,3车共计6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该签证单中记载“钢板短驳里面拉到外面三车”,另外加之人工成本,原告主张的200元一车并未畸高,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汇金路大发项目地点的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3日的4**证单,被告主**5,000元现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4,400元计算该4**证单费用。
关于涞清路项目地点的2018年8月15日的签证单,根据询价价格该签证单所涉承揽费应为1,589元,但原告对此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华漕2018年11月2日的签证单,根据挖掘机型号sy55-c(小挖掘机)、台班数1.5、进场一次,根据询价确定的台班费该签证单所涉承揽费应为1,550元,但原告对此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汇金路大发项目地点的2018年12月19日的签证单,根据询价确定的台班费该签证单所涉承揽费应为2,767元,但原告对此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根据案涉签证单的台班数及经询价确定的不同型号挖掘机对应的台班费,并参考被告认可的金额进行统一核算,确定项目地点为华漕、***蟠文路涞清路的48**证单所涉承揽费用共计60,495元,确定项目地点为汇金路大发的111**证单所涉承揽费用共计233,455元(包括5**证单所涉钢板租赁费113,560元、11**证单所涉三轮车费用13,500元、5**证单所涉五吨车费用11,200元、4**证单所涉现金结算费用4,400元、以及挖掘机机械费90,795元),故以上3个项目地点所涉的承揽费用共计293,950元,目前被告上海**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故还需支付承揽费143,9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揽费181,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次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拖欠的承揽费143,9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次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20元,减半收取计1,968.10元,由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9.50元,由原告周次强负担3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燕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