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广船公司)与被告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总价款110000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38500元,电梯到工地7天内支付55000元,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超出30天后,每日按欠款金额1‰计付违约金。至2011年3月1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已将两台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只是前后两次付款共计93500元,余款16500元至今未付。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16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6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安装、结算,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制造、检测报告等资料,所以答辩人作为合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第二,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义务,应计付违约金,并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即使答辩人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也只会给被答辩人造成银行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广船公司与安康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安康公司向广船公司购买两台GSI杂物电梯,用于安装湛江金海湾会所,总价款110000元;广船公司于合同生效后25天发货,进场后20天安装完毕;安康公司于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35%即38500元,电梯发货到工地7天内支付55000元,设备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超出30天后,每日按欠款金额1‰计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安康公司先后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2月9日分别电汇了38500元和55000元给广船公司。而广船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制造好涉案电梯并予发货,于2011年3月11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1年3月16日,湛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经验收,认为涉案电梯合格。之后因余款16500元至今未付,引发双方纠纷,广船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广船公司向安康公司发出《湛江金海湾电梯款催收函》,追索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981840元欠款。安康公司收到函件后在《回执》中表示“数据证明无误。”
本院认为,广船公司与安康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康公司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余款。本案中,两台涉案电梯于2011年3月16日经湛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因此安康公司应于2011年3月26日前付清余款16500元(110000元-38500元-55000元)给广船公司,但至今没有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康公司据以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电梯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4点约定的是电梯使用的前提条件,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其2013年11月18日在广船公司发出的《湛江金海湾电梯款催收函》中表示“数据证明无误。”并没有提出付款异议,故该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超过30天后每日按1‰计付违约金”,但广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康公司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安康公司又提出核减违约金标准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较为适宜,即安康公司应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广船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船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