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1006号
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翠文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8917P。
法定代表人:林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陈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余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80583655。
法定代表人:余水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电梯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余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集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船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被告余集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胡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船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1613.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81613.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SI牌电梯10台,用于阳逻城市广场项目。货物分两批,第一批4台电梯总价82万元,第二批6台电梯总价133.2万元。后原、被告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第一批4台电梯的交货义务,并一致同意取消第二批6台电梯的采购订单。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82万元电梯货款。但截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55万元货款尚未支付。同时,根据《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如不能如期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欠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付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余集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拖欠费用没有具体证据;2.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应付款时限为2010年6月,原告下律师函时间为2020年,已过10年,无论按照旧法还是新法均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广船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书》;2.《合同变更协议》;3.发票;4.法律函;5.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
被告余集置业公司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其持有合同在页数上和签订日期上不一致,但是内容大致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变更协议双方需要签字并盖章才能生效,该变更协议仅盖章,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变更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主张我方欠款12.4万元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发票反而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2万元,原告才向被告出具此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件不能通过邮件投妥法的方式,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也不能够代表被告认可诉讼时效,该函件系放在协议信箱,我方是否签收不清楚,余水菊并没有收到该函件;我方并未欠原告10.55万元的款项。
对原告广船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余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同与被告提交合同在页数与签订日期不一致,但原告在开庭时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4台电梯交易,且到现场核对电梯品牌与原告合同所列品牌一致,4台电梯总价款亦是一致,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设备供货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电梯交易数量为10台,但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只交易了4台电梯,与证据2相印证,对证据2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定。
被告余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供货合同(2-18页);2.电梯请(付)款通知书;3.费用报销单、转账交易凭证。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方城市广场项目所安装的4台电梯品牌为“GSI”,与原告所提交合同品牌相一致,且经过到该项目现场进行确认电梯品牌为“GSI”,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报销单系被告自己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对接的人是邱二坤,并不是张德军,朱柏林打给陈国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余集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电梯品牌、价格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合同所载一致,被告所提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费用报销单系被告自己制作,转账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广船电梯公司向被告余集置业公司出售10台“GSI”牌电梯,其中1号客梯4台总价共计82万元,2号客梯6台共计133.2万元,10台电梯总价为215.2万元。2010年6月,广船电梯公司将1号客梯4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1年,广船电梯公司与余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取消原合同中6台2号客梯的订单(总价133.2万元),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变更为82万元。甲方(余集置业公司)至2011年4月止,向乙方(广船电梯公司)付款696000元,尚欠124000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41000元于2011年6月到期),甲方应向乙方结清货款。2012年1月21日,余集置业公司向广船电梯公司支付18500元,下余1055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1055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变更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仅盖章未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合同变更协议》自双方盖章时生效,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在答辩期间,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合同变更协议》中对被告差欠的货款予以确定,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对欠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仅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对违约金并未明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余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105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武汉余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薛贝
书记员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