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844号
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翠亨新区翠文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8917P。
法定代表人:林锦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2号3号楼2单元8层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05709906。
法定代表人:贾振宇。
被告:河南省广传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路与农行路交叉口西北角伟业康城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96076957A。
法定代表人:贾振宇。
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船公司)与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船公司)、河南省广传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船公司、广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广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392358.11元;2.被告河南广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631.8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3.被告广传公司对被告河南广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39235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广船公司自2009年起建立电梯设备买卖合作关系,期间共同签订多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截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已经依照全部合同约定向河南广船公司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全部电梯设备经质检合格,且河南广船公司已经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河南广船公司累计拖欠其中22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共计9392358.11元。2019年10月14日,河南广船公司在电梯款对账函中签章确认前述电梯设备收货情况以及欠付货款情况,河南广船公司的相关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广船公司还应当就逾期支付的货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后,原告与河南广船公司、广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广传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河南广船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应由广传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河南广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河南广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广传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广东广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电梯款对账函;2.还款计划;3.保证合同;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2份)。
被告河南广船公司、广传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广东广船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河南广船公司、广传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东广船公司主张河南广船公司拖欠货款9392358.11元,提供了电梯款对账函、还款计划、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河南广船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南广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东广船公司诉求河南广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河南广船公司拖欠广东广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东广船公司诉求广传公司对河南广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广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广船公司追偿。河南广船公司、广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235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92358.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广传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广传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62元(原告广东广船国际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传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洁星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凤英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