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1641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路以东(玉笥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203758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以外简称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041元和利息38041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29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二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息,借期一年,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2018年6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息,借期一年,从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以上两笔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019年7月5日,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500000元。后二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及2022年7月30日分两笔还清本息,逾期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至今二被告一直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条并没有约定起诉费、财产保全费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信业公司辩称,确认本金529041元无误,但利息是380188元,借条当中没有提起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答辩人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被告***、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其中本金伍拾万元整,按年计息20%计算,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资金需提前取走,利息减半计算)此款用于峡投资峡江县信业***借款人:***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信业公司在该借条上**确认。2018年6月15日,被告***、信业公司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80000.00元,(其中本金肆拾万元整,按年计息20%计算,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从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资金需提前取走,利息减半计算)注:此款投资用于峡江县信业***用借款人:***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信业公司在该借条上**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本息。202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及2022年7月30日分两笔还清***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本人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22年3月20”。截至2022年10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9041元,利息3801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电子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主张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截至2022年10月31日的欠款利息应为380188元,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查属实,故对二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9041元、利息3801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元,减半收取计6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7.5元,由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珍 书 记 员 曾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