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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70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古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路以东(玉笥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2037582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16幢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Y9XE3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城大秀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98886626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怡园小区B区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7R11F8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玉华名居7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MA37YGEX7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告:***,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伟,***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怡园小区B区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7R1615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268377.76元及利息155384元(2022年5月6日之前的本息计算参照附件计算明细;2022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268377.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22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其他八个被告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3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2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00元,但还有本金5433423.27元未还。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433423.27元未归还给原告,同时约定以此为本金,自2021年7月25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被告***应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剩余本息应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另约定其他八个被告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被告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11月18日、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万、100万、50万,但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总共向原告还款350万,原告计算的利息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的银行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即15.4%计算利息,在被告还款应当扣减利息后核减本金。 被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2021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681426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内,即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以内,在此期限内乙方可随时归还甲方借款本息。2、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在借款期满之日前应一次性归还甲方。3、丙方(担保方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个人及公司资产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一个月止。4、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偿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追索担保方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202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了6814260元。 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21年7月24日还款165万元,三方经结算,余本金5433423.27元未还,该款至2021年7月25日开始计息,乙方需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还清,丙方(担保方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的财产和范围同2021年5月3日的《借款合同》一致。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 被告***未按照2021年7月25日的合同约定归还5433423.27元,于是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尚未归还的5433423.27元自2021年7月25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5%计算;2、借款期限:2021年10月31日之前乙方须向甲方(***)偿还300万元,剩余本息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3、丙方(其他八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本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11月18日、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万、100万、50万,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银行转账流水、还款明细截图、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九被告亦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然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当事人有约定利率时按照约定,但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8%就低计算。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原则,经减去10月28日归还的200万元,截至2021年10月28日还剩本金3653499.24元未还;经减去2021年11月18日还款的100万元,截至2021年11月18日还剩本金2681245.82元未还;经减去2021年12月20日还款的50万元,还剩本金2217446.31元未还。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217446.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8%就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八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17446.31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18%就低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0元,由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602元,原告***承担588元;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35.98元由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鸿洲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遂川盈城时代项目部、峡江县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霞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