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正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1146号 原告:江西正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玉山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81RAN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路以东(玉笥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2037582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公司业务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6752210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 2 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宜春市,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正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建设公司)、***、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信业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宜春新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江西正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信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丰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495.26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21年以来开始业务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21年9月18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5,495.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信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购买的消防器材并未报我司审批,我司不知情。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宜春新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司与原告无关联,不应追加我司为被告。 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宜春新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信业建设公司(原江西省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业建设公司承包宜春新城公司开发的新城缘悦工程,合同价为42,303,857元,之后信业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建设施工。2021年起,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至2021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该工程工地人员对账,尚欠原告消防器材款215,495.26元未支付。被告宜春新城公司已支付被告信业建设公司工程款34,15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汇款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信业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新城缘悦工程提供消防器材,被告信业建设公司没有拒绝并实际接受,视为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新城缘悦工程虽为被告信业建设公司承包,但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与信业建设公司一起对所拖欠的原告的货款履行清偿义务。新城缘悦工程合同价为42,303,857元,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宜春新城公司目前只支付了工程款34,155,800元,应当在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4 一、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495.26元及利息(以215,49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为2,344元,保全申请费1,649元,由被告江西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霞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