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3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0092.7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其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理人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575000元),载明2021年4月8日到期,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出借给被告57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息75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诉状中的借款用途我方认为系经营资金周转;2、我方认为借款本金按照实际进账金额为432500元,利息截止至2024年7月1日止产生利息为26555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以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20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00元,(其中本金五十万元整,按年计息15%计算,利息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从2020年4月9日到2021年4月9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在借款人栏签名,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该借条把被告所欠原告到期利息归入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本金归本金、利息归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不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即到202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2500元,尚欠利息265554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LPR为4.0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明细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提供贷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所确定的未支付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该金额及计算方法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32500元、利息265554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3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为5601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