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桐林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拓桐林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3926号

原告(案外人):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越大街长春益田拉德芳斯SOHO新空间第SOHO新空间幢1124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超,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号北安小区二期3-1栋。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桐林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被告昊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超,第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912号元海晟小区(现中信御园)1号楼2单元606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停止并解除(2020)吉0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贵院(2020)吉0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昊融公司诉第三人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吉0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宏大公司44855301.34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5月14日,贵院前往长春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封宏大公司名下十五套房屋所有权。2020年8月20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吉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3年8月15日,因宏大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房顶账并签订了抵房协议书,此后由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由于宏大公司手续、材料等诸多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民事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原告对于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其享有利益应当优先于昊融公司对宏大公司的一般债权。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昊融公司答辩称,一、中***公司关于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一)中***公司举证的《抵房协议书》真伪难辨,在中***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抵房协议书》为真实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排除中***公司与宏大公司恶意串通排除其他债权人就案涉房屋实现债权的可能;(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可发生效力。即便《抵房协议书》为真实,《抵房协议书》也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中***公司依据该协议仅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而该等请求权是对《抵房协议书》继续履行或具有给付性质的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中***公司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公司就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民事权益,不满足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其要求停止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应被支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在该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是有明确结论的,因此中***公司主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措施是不能成立的;(二)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也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指导规定对相应要件作出实质性审查。而事实上,中***公司主张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措施并不满足相关要件,存在严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问题。具体理由在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十九的解答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以物抵债受让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满足下列条件,以物抵债受让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一)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己确定;但存在高额利息的,视为其未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1、针对“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要件,本案《抵房协议书》基于的景观施工工程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中***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义务、工程款支付是否在抵债时已经履行期限届满,中***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对此作出实质性审查。如中***公司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针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要件,本案中***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应当提供交付钥匙的证据或房屋交接单、在物业公司办理的入住手续、交纳水、暖、燃、电及物业费等费用的凭证。如进行了装修、租赁的,还应当提供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和费用票据。而对于该要件中***公司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3、针对“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确定;但存在高额利息的,视为其未支付全部价款”要件,中***公司应就所抵债务的清算事实、债务金额产生的依据及其合理性予以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已满足该要件;4、针对“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要件,客观事实能够证实,案涉房屋未过户至中***公司名下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中***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第一,经长春市房产信息平台查询,《抵房协议书》项下1号楼2单元706室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1号楼2单元806室和5号楼1单元1802室己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8号楼1单元102室己办理抵押登记,可证实抵债房屋均可以正常办理登记业务,满足登记条件,此足以证实是中***公司其自身没有积极办理登记,存在过错;第二,《抵房协议书》第一条内容记载“甲方同意为乙方指定的购房者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第三条内容记载“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向购房者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协议约定的该等内容可证实中***公司同意抵房的目的在于消债,并不是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且会直接将抵债房屋卖给其他购房人,并由购房人与宏大公司直接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从而逃避因房产过户至中***公司后再次转让而使中***公司发生税费支出。据上,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至中***公司名下的原因,完全在于中***公司,而与他人无关。综上所述,中***公司作为抵债受让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民事权益,不满足司法解释及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对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对中***公司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

宏大公司答辩称,该套房屋我公司于2015年7月抵付给原告,原告2015年7月31日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及各项费用并于2016年4月向我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已经办理了入住,房屋应属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昊融公司诉被告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吉0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宏大公司金融机构存款44855301.34元或查封、扣押宏大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吉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中***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宏大公司(甲方)签订《中信御园项目园区景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信御园(元海晟庭)项目园区景观(含绿化)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小区范围内的全部围墙、大门、景观及绿化。2014年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书。后因宏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宏大公司以中信御园1号楼2单元606室、706室、806室,5号楼1单元1802室,8号楼1单元102室,地下负一层289号、291号车位共抵顶所欠原告中***公司工程价款6839316元。从2015年7月起,原告中***公司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缴纳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并一直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暖等费用至今。除案涉房屋外,其余四套用于抵账的房屋已经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其中1号楼2单元706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1号楼2单元806室、5号楼1单元1802室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8号楼1单元102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公司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系宏大公司用于抵偿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信御园项目园区景观施工合同》、《结算书》及《抵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中***公司因施工宏大公司开发的中信御园工程,宏大公司欠付其公司工程款,以案涉房屋抵偿所欠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缴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契税等费用,及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水电暖等费用的证据,亦可以认定原告中***公司2015年7月起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宏大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共五套,与案涉房屋同为1号楼2单元的706室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806室己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其余两套房屋亦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系中***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其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中***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拓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宇审判员蒋振华人民陪审员臧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若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