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拓桐林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某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492号
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电话:135XX****XX
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龙,男,1988年12月26日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诉讼代理。电话:17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永久,男,1968年7月8日生,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诉讼代理。电话:185XX****XX
被告:王嘉晨,男,200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电话:130XX****XX
第三人:徐子豪,男,1996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嘉晨、第三人徐子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祥,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永久、任小龙、被告王嘉晨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二被告2021年12月26日签订的《云湖府邸项目工程抵房协议》有效,该协议所涉房产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锦湖大路云湖府邸第xx幢xx单元xx号,价值814.5162万元;2、判决被告王嘉晨履行上述协议,与原告指定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指定购买人将长春市南关区锦湖大路云湖府邸第xx幢xx单元xx号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购买人名下;3、判决二被告承担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购买人名下,除3%契税和0.05%印花税以外的全部税费;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廷建筑)签订了《[云湖府邸]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确认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27.5273万元。君廷建筑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逾期。2021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三方签订《云湖府氐项目工程抵房协议》,约定将被告王嘉晨名下位于南关区锦湖大路云湖府邸第xx幢x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413.476平方米)抵顶给原告,抵帐工程款金额为814.5162万元。三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王嘉晨须与原告或原告指定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公证、更名过户手续并将前期购房所有的税费发票交给原告。君廷建筑须在王嘉晨怠于履行时督促其完成上述行为,并与王嘉晨承担完成上述行为所需除3%契税和0.05%印花税以外的全部税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是律师费部分有异议,不应都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关于产权办理问题,现在办不完,我公司同意在2022年10月份给过户。房屋的状态为,现在刚完成初始登记,正在办理产权中,目前没有产权证,具体什么时间下发产权证我公司不清楚。我们需要先把产权办理到王嘉晨名下,之后再由王嘉晨转,我方承诺2022年10月份之前过户。同地段的商业用房有的具备过户条件,有的不具备过户条件。
被告王嘉晨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云湖府邸项目工程抵房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君廷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云湖府邸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此工程已竣工,经原告与被告君廷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君廷公司使用,结算手续已履行完毕,双方确认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275273万元,君廷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经被告王嘉晨同意后,以登记在王嘉晨名下位于云湖府邸G10栋108号房的商用房产抵顶给原告公司,房屋作价8145162元抵顶等值工程款。被告君廷公司须协助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购买人与被告王嘉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格8145162元。王嘉晨需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买卖房屋的公证、更名过户手续,因君廷公司、王嘉晨不配合致无法办理更名过户至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购买人名下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或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配合更名过户义务。君廷公司承担房屋更名产生的所有税费,但契税3%及印花税0.05%除外。本协议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有权诉至法院解决,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2月26日及2022年1月5日,原告公司向二被告两次发出通知,载明原告将案涉抵账房屋的指定购买人定为徐子豪(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2022年3月10日,徐子豪交纳了案涉房屋的水费300元、电费300元,物业费18846.08元。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诉讼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另查,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备案登记在王嘉晨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1490077),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9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二被告2021年12月26日签订的《云湖府邸项目工程抵房协议》有效;2、被告王嘉晨配合原告指定购买人徐子豪将长春市南关区锦湖大路云湖府邸第xx幢xx单元xx号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徐子豪名下;3、二被告承担上述房屋变更登记除3%契税和0.05%印花税以外的全部税费;4、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云湖府邸项目工程抵房协议》,约定因被告君廷公司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将备案登记在王嘉晨名下位于南关区锦湖大路云湖府邸xx栋xx号商用房产抵顶给原告公司,房屋作价8145162元,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公司或其指定的购买人,原告两次发出书面通知,将购买人指定为第三人徐子豪,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更名所需费用,合同明确约定,由王嘉晨更名至原告指定购买人名下的费用中,契税3%及印花税0.05%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王嘉晨名下合同编号00000000014900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9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6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王嘉晨需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买卖房屋的公证、更名过户手续。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1095天,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界至办理产权证期限,但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内。签订抵房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却仍然做出了三日内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20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嘉晨于2021年12月26日签订的《云湖府邸项目工程抵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嘉晨将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关区锦湖大路云湖府邸xx栋xx号,建筑面积413.4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在具备更名过户条件时更名至第三人徐子豪名下,更名过户费用除契税3%及印花税0.05%之外,其余费用由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嘉晨共同承担;
三、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嘉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8.00元由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嘉晨承担17904.00元、由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9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君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嘉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薇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