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5699号
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于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联公司立即支付中拓公司工程尾款1325792元及利息(利息以1325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新华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新华联公司立即支付中拓公司工程尾款1025792元及利息(以5371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86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中拓公司与新华联公司签订《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一期项目***南岸(除两点一线外)园林景观(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位于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长石路5公里处奥特莱斯商场,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承包范围赵家两点一线外园林景观建设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2321000元。完成结算手续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付至最终结算总价金额的90%,结算价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月,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两年保修期满后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再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2020年1月14日,原新华联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10742342元。后新华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中拓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新华联公司辩称,1.新华联公司对中拓公司诉请应支付的工程尾款数额有异议,工程尾款数额为1025792元。根据中拓公司与新华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第4条)及付款方式(第5条)的约定,结合新华联公司在庭审时出示的付款凭证,经计算,新华联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为1025792元。2.新华联公司对中拓公司诉请应付工程尾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基数及计算日期起点)有异议《施工合同》条款之5.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后申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完成结算手续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付至最终结算总价金额的90%,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依据《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工程结算日为2020年1月14日,质保金为结算价格的10%,即1074234.20元,那么10%尾款的应付日期应为结算日起,即2020年1月14日。因此,新华联公司小于10%比例的剩余尾款1025792元的利息计算日起点应为2020年1月14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新华联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一期项目***南岸(除两点一线外)园林景观(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拓公司对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一期项目***南岸(除两点一线外)园林景观(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竣工条件。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0742342元。新华联公司向中拓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71655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25792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中***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中拓公司请求新华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2579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2017年7月15日,案涉工程已竣工。2020年1月14日,双方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为10742342元,新华联公司向中拓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71655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10%为质量保证金,欠付工程款1025792元系剩余质量保证金,现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新华联公司应当返还,故中拓公司请求新华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25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拓公司请求新华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一期项目***南岸(除两点一线外)园林景观(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22.1.2约定:“质量免费保修期自工程通过规划验收取得书面验收文件并与发包人办理完正式的交接手续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0%,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2017年7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537717.1元(10742342元*5%),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488674.9元(1025792元-53771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一期项目***南岸(除两点一线外)园林景观(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23.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违约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但该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该次应付金额的5%。”,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计算利息,利息应以5377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以4886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经计算上述两项利息总额已经超过双方约定应付金额5%(1025792元*5%=51289.6元)的上限。故新华联公司应当向中拓公司支付欠付利息512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25792元及利息51289.6元;
二、驳回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8元,减半收取为8339元,由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由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47元(退还原告中***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新华联奥特莱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邢 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