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23栋9号。 法定代表人:**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卵石货款304,900元及利息35,7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底,2022年1月起的利息以304,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9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砂卵石用于其建设施工的益阳欧江岔镇万泽商业中心9号栋项目,并经常拖欠货款。2019年7月,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4,900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被告代理人)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第三人于2020年初口头承诺未偿还的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之后每当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便支付部分利息予以搪塞。2021年7月,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9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农历年前全部还清,但之后文分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销售砂卵石需要有允许经营砂卵石的营业执照,销售的砂卵石需出具来源出处的证明文件,原告作为个人,不享有销售砂卵石的资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第三人和原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加盖在协议书上的项目部章系第三人私刻并擅自加盖,不是被告公司的有效**。授权委托书仅委托第三人与甲方公司对接并实际施工,并没有授权**与第三人签署材料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基于代理或职务而享有代表被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对该欠条是否真实体现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能否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尚不确定,故对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的付款行为严格按照单位付款流程,需签订合同、提供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方可实行。本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亦无被告公司**或签名。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对接、供货、收货、结算、付款均没有参与。原告未提交送货单、收货签单,也没有具体的明细表,被告无法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且原告已收到的案涉货款均由第三人及案外人**个人支付,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也均不知情。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协议书上使用了项目部章,但该章非被告印制,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使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没有让原告相信第三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核实第三人的买卖行为能否代表被告,被告直至原告起诉后才知晓此事。5、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上均没有体现利息计算的标准,仅约定了还款时间,货款不应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按欠条约定时间自2022年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之前已付部分扣除应付利息外,余款应作为货款本金予以扣减。 第三人**,材料是由第三人个人向原告购买,与被告无关,尚欠原告货款属实。因逾期支付货款,确与原告口头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具体利息标准并非月利率2%,具体多少已记不清。原告向第三人催要借款时,第三人是手上有多少钱就支付多少,并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及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原告银行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原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材料,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双方自2022年3月起曾口头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对利率标准约定并不明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盖有案外人益阳市赫山区益宁混凝土搅拌站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构变更名称为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称: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益阳欧江岔万泽商业中心9号栋(以下称案涉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其缴纳相应管理费,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非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系第三人聘请的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2018年11月6日,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韬委托第三人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就案涉项目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办理结算等,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韬、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在投标人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盖有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韬”样签名,并盖有“**韬”私章。被告认为该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为工程发包方,目的是用于第三人与发包方办理工程施工、结算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则认为被告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目的是方便第三人办理工程报建、施工、结算等事宜。 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原告根据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订货需求,多次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卵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原告共计供应货物款项为864900元,第三人已陆续支付460000元,剩余货款404900元未支付,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付清。2019年7月20日,第三人以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就案涉项目***砂卵石欠款问题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尾款404,900元,该协议书下方第三人与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处加盖了“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泽商业中心项目部”**。被告**“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泽商业中心项目部”**系第三人私自刻制,第三人表示该**系通过被告刻制,并非私自刻制。在出具上述协议书的同时,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湖南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由案外人**在发包方处复印后取得。 第三人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61,100元(具体交易明细为:2020年3月5日支付6,200元,2020年4月18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16日支付5,000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8,000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5,400元,2020年10月25日支付6,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9,500元,2021年5月29日支付4,000元,2021年6月19日支付2,000元)。2021年7月4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04,900元,承诺于2021年7月8日支付30,000元,8月份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过年之前付清。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卡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支付28,000元),被告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自2020年3月5日起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但关于利率标准,双方**不一,原告**为月利率2%,认为上述微信转账还款69,100元及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共计89,100元)均为支付利息;第三人则**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且认为其支付的89,100元在支付相应利息外,多出部分应抵扣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的砂卵石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人。 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确实有授权给第三人以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工程事项,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应为案涉项目发包方,目的是解决案涉项目工程的洽谈、文件的签订、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务,而非解决与案外人的货物买卖等事务,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时间在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已经产生之后,故不能凭此授权委托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案涉项目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被告未对工程进行监管,项目部**系第三人私自刻制。关于项目部**是否真实或是否系私刻等事实,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方疏于管理,原告更是无从查证或核实。鉴于建筑市场的复杂性,对于民事主体的认定,不应单独以**论,应视权利外观、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认可第三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原告处采购砂卵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项目真实存在且确由被告公司承建,双方约定的供货目的地系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原告供应的材料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第三人在结算时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协议书并加盖了“项目部**”、且向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拥有被告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原告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具备一定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明知违法转包及相关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项目部并非独立民事主体,应由项目部所在的建筑公司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担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逾期支付货款,第三人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自2020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第三人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61100元,虽双方对上述61100元系支付货款还是利息有争议,但从第三人于2021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看出,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欠付货款的重新结算,截至欠条出具当日,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04900元,由此可见,第三人之前支付的61100元应视为其自愿支付的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2021年7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问题。第三人在重新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仅对尚欠货款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第三人亦未按约于2021年7月8日之前支付货款30000元,且迄今仅支付货款28000元,故重新结算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货款276900元(304900元-28000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7月9日开始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下加计30%较为适宜。因而2021年7月9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276900为基数,以年利率5.005%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2年起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第三人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本案确认的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因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依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