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4301号
原告:宁乡县双江口镇三星建材厂,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塘村。
经营者:***,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23栋9号。
被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宁乡县双江口镇三星建材厂与被告湖南嘉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宁乡县双江口镇三星建材厂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双江口镇三星建材厂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双江口镇三星建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乡县双江口镇三星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