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25975号之一
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根龙,总经理。
反诉原告: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总经理。
上述两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郁森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赵王村香长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郁森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2018年12月3日,被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郁森花木专业合作社提出反诉。2019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 判 长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琪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