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3090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雷兴五金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南莲塘村二村经济社瀛富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B区B17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D72XR2C。
经营者:***。
原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广东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91号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8NW7H。
法定代表人:陈学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雷兴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雷兴商行)、***与被告广东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雷兴商行的经营者即原告***,被告奥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兴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创公司、***向雷兴商行、***支付货款5989元;2.诉讼受理费由奥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4月4日开始,***送建材材料到***的工地,总进货大概在14814.4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已结款8825.4元,自2021年6月1日起未结货款5989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
奥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雷兴商行、***对奥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创公司从未与***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亦未授权或委托人员与***采购材料,***不属于奥创公司的员工,***系以个人名义赊销材料,与奥创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雷兴商行进行沟通,要求雷兴商行将订购的货物送至奥创公司承建的工地。雷兴商行多次根据***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址。后雷兴商行的经营者***通过微信向***进行催款,并告知***尚欠货款10989元。***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5月22日回复下午会转款。后***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收款后告知仍拖欠货款5989元。2021年7月30日,***通过短信再次向***催款,并告知尚欠货款5989元,***回复“好的”,但未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雷兴商行、***陈述因货物送至奥创公司承建的工地,故奥创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整个交易中,与雷兴商行、***对接的人员均为***。
本院认为,从雷兴商行、***提交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来看,雷兴商行、***系与***沟通货物买卖、付款、催款等事宜,故与雷兴商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雷兴商行、***已向***交付货款,***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雷兴商行、***已多次告知***尚欠货款5989元,***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雷兴商行、***要求***支付货款59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本案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奥创公司为涉案债务的承担方,雷兴商行、***仅以奥创公司为送货工地的承建公司为由要求奥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雷兴五金商行、***支付货款598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雷兴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