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湖北合作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220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兰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华,女,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县建总公司)与一审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合作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监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监利县建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严重侵害银信公司对部分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权,因此,银信公司符合利害关系人身份并有权利提起本次申请。1.银信公司与万国公司、周少勇、胡自力追偿权纠纷两案,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确认银信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且上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在拍卖过程中,银信公司对抵押物拍卖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等财产性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017年3月5日,江汉区人民法院针对银信公司诉周少勇、胡自力、杨明霞、罗淑贞、万国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103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少勇等人立即向银信公司清偿借款15366732元等,还明确银信公司对万国公司位于监利县红城乡城东工业园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3月5日,江汉区人民法院针对银信公司诉胡自力、周少勇、罗红玲、罗淑贞、万国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103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判决胡自力等人立即向银信公司清偿借款15367032元等,还明确银信公司对万国公司位于监利县红城乡城东工业园的三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第××号、第××号;监国用[2013]第200500006号)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债务人周少勇、胡自力、万国公司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银信公司向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请就万国公司设定抵押或首轮查封的位于监利县红城乡城东工业园的办公楼(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食堂(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职工宿舍(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制冷机房(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委托法院评估、拍卖,且部分财产已进入首轮拍卖并流拍。2.若监利县建总公司对抵押给银信公司的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成立,则其工程款优先权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得以清偿,则银信公司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全清偿。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银信公司有权提起本次申请。(二)(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监利县人民法院在先出具的(2019)鄂10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8号)与一审判决(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83号)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日”存在矛盾。178号民事判决根据监利县建总公司与万国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判决万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监利县建总公司22534788.67元及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4087325.67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对所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监利县建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那么2017年5月31日应为万国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而2483号民事判决忽视本院已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将万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应付工程款日”确定为2019年7月23日,显然存在矛盾。2.监利县建总公司所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最迟应系其提起工程款债权案件诉讼之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6个月优先权的保护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监利县建总公司在第二次提请工程款优先权的确权诉讼时,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显然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3.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系除斥期间,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届满前行使,应导致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银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483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监利县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监利县建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银信公司不是适格的案外人,不能直接请求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1.本案的申请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执行程序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且主张的该权利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监利县建总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银信公司申请再审不属于执行程序外的申请再审。银信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在其行使追偿权的(2016)鄂0103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显然不是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维权。2.银信公司认为其抵押权未得到保护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不能依据该规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本案中,银信公司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张该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的情形。因此,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3.案外人不能直接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银信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必须首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在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之下,直接申请再审原判决,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监利县建总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利县建总公司承建万国公司的工程过程中,形成了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决算资料、签证资料、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所有这些证据均在1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的民事判决足以证明监利县建总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利息的起算时间而规定的,主要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条款。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已经交付或者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人不进行结算或怠于结算的事实,如果将该条第(一)、(二)项直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依据,进而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会产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问题,不能有效保证实现优先受偿权权能,与侧重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没有约定则不适用。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没有特别约定,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2.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也不能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规定。2017年5月17日,监利县建总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时,万国公司在此之前早就明确答复:“工程造价以双方最终认定的决算价为准。”万国公司的答复,则不符合参照适用上述办法的条件。3.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谓应当给付工程款,必须是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和给付时间都确定。本案中,监利县建总公司提交工程款25834788.67元及其4087325.09元利息的竣工资料后,万国公司既不进行核实,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一直未确定,直到监利县建总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工程造价款及应当支付的时间最终才得以具体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当给付的条件得以成就,因此人民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起算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四)监利县建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019年1月15日,监利县建总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1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9年4月22日生效。判决万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给付工程款22534788.67元,即万国公司应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监利县建总公司提起确认之诉,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在万国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银信公司有权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申请再审。银信公司因与万国公司、周少勇、胡自力追偿权纠纷两案,已由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6)鄂0103民初6466号、646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享有债权,并对本案的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拍卖款优先受偿。若本案(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中监利县建总公司对万国公司抵押给银信公司的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成立,则其工程款优先权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得以清偿,银信公司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由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银信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我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二)银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需向承包人支付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工程款利息。在178号案件中,监利县建总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核实至2017年5月30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有约定,故一审判决万国公司对2017年5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对所欠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并不能以此认定2017年5月31日即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
2.关于应付工程款日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7年5月17日,监利县建总公司向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万国公司)提交《关于请求支付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以下简称催收函),主张监利县建总公司承建的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5834788.67元,已支付33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2534788.67元,鸿翔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淑贞予以签收。2017年7月6日,监利县建总公司再次向万国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主张“2017年5月17日,我司向你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造价为25834788.67元,要求以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抵偿,优先收回工程款。”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群策签字确认“同意折价抵偿”并加盖万国公司公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尚未办理结算,但监利县建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交催收函(后附建设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工程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表、汇总表)后,万国公司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那么2017年5月17日即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3.监利县建总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2017年5月17日为应付工程款日,而监利县建总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万国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监利县建总公司在2017年7月6日向万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后,优先受偿权6个月除斥期间的作用完结,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双方在协商工程折价抵偿的过程中,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监利县建总公司在2017年7月6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后于2019年9月向监利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应予支持。
4.关于一审判决(2019)鄂1023民初2483号案件认定事实的问题。根据前述,监利县建总公司与万国公司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一审认可监利县建总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一审判决在应付工程款日时间认定错误是否应进入再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监利县建总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监利县建总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丧失,一审判决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银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合作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小旭
书记员王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