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监利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监利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某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4644.7元(以554644.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为20190.57元);2.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了两份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一份《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即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上诉人并未就手写部分内容进行确认及加盖公章,该份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承认,案涉合同均是他经手的,并且两份合同手写的内容都是由他填写的,现出现了两种不同价格。由于合同手写内容是***书写的,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诉人自己是没有办法更改的,但被上诉人合同的手写部分,被上诉人是有机会添加和更改的。比如,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根本没有飘窗护栏这一项,但被上诉人的合同手写部分却多了飘窗护栏一项,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在单价的右侧用手写注明了每一项的工程量,如锌钢栏杆“约4300米”,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手写部分却没有这样的备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在单价的右侧手写注明“以实际面积结算,付工程款以本合同为准”,这些手工添加的部分都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解释出现两种价格是为了增加成本避税,既然是增加成本,为何将价格高的合同给上诉人,而自己保留价格低的合同?将价高的合同给上诉人没有作用,只有给被上诉人用来应付税务检查时才可以起到增加其成本的作用,除此之外,将价格高的合同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存在被用高价合同索赔的风险,不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在填写上“飘窗护栏”标注的“70一平米”单位填写犯了常识性错误。结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证据的取舍规则来看,手写部分都是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没有机会但被上诉人有机会对合同作出更改、添加,且被上诉人更改、添加的部分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结合以上被上诉人对两种价格的解释不符合事实,本案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从而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采纳上诉人的合同。2.从被上诉人转账记录备注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也是第一份合同。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锌钢栏杆”部分的工程款只应支付443200元,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70万元。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中并没有支付百叶窗和飘窗护栏的记录,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即从实际履行来看,也可以确定双方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67117.5元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354644.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0万元后,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554644.7元。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354644.7元。验收计量表本身不是结算协议,不具有结算协议的形式要件,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据并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签字进行确认,上诉人仅对该份资料中记载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并不能推断出上诉人对于该份材料中记载的单价进行认可;另根据被上诉人后续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证明,该份结算单据并不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该份材料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其通过***向上诉人法人转账的30万元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另外50万元的付款记录均发生在该份材料出具后,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为772519.9元,即被上诉人若认为该份材料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是不可能向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上,2023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天骄学府工程款结算付款函》,函件中明确了合同总工程款是1354643元,同时函件中强调了被上诉人若有异议请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在收到前述函件后,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并在2024年2月8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从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来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认可总工程款为1354643元以及其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即双方并不是按照验收计量表中记载的单价在履行。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案涉《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系挂靠被上诉人监利县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利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监利县某某公司举证说***是他们项目承建方的项目副经理,但未提供其任职公司的证明材料,***是挂靠监利县某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系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监利某某总公司答辩称:1.合同中手写和打印的内容不一致,手写的内容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手写和打印不一致时,应当以手写为准。2.从结算协议中价格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根据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格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的原则,双方只能按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的答辩意见与监利某某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464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54644.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监利某某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工程款327480.10元及损失(以327480.1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时,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工程款32947.10元及损失,损失以32947.10元为基数,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算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日,监利某某总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二份《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监利某某总公司将其承接的天骄学府项目中的3、4、5号楼施工图内所有的锌钢栏杆(甲方指定不做的除外)均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锌钢栏杆价格每米260元约4300米,百叶窗价格每平方110元约10500平方,楼梯扶手价格每米190元约700米,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份合同则约定锌钢栏杆价格每米160元,百叶窗价格每平方110元,楼梯扶手价格每米110元,飘窗护栏70元一平米,以实际面积结算,付工程款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的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监利某某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款的验收计量表,载明:一、不锈钢扶手883.3米,833.3米×110=97130元;二、百叶窗1294.19㎡;三、飘窗护栏1242.48米×70=86973元;四、阳台栏杆2770.40米×160=443200元。另外,***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天骄学府4#5#楼电梯前室北向窗方钢防护栏40.8米。
某某公司认可验收计量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并将该验收计量表作为其已完工程量的依据,但不认可该验收计量表中载明的单价及工程款,认为应按上述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据此得出工程款为:1.锌钢栏杆4053.68米(1242.48米+2770.40米+40.80米)×260元/米=1053956.80米;2.百叶窗1294.19平方米×110元/平方米=142360.90元;3.楼梯扶手833.30米×190元/米=158327元;合计1354644.70元。监利某某总公司认为应按验收计量表中的工程量和单价(即上述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即1.楼梯扶手833.30米×110元/米=91663元;2.百叶窗1294.19平方米×110元/平方米=142360.90元;3.飘窗护栏1242.48米×70元/米=86973.6元;4.阳台栏杆2770.40米×160元/米=443264元;5.北向窗方钢防护栏40.80米×70元/米=2856元;合计767117.5元。监利某某总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00000元。2023年12月8日,某某公司向监利某某总公司发送了“关于天骄学府工程款结算付款函”,认为总工程款为1354643元,监利某某总公司已支付400000元,要求监利某某总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将工程余欠款954643元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分歧较大,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与监利某某总公司签订了二份《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二、如何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结合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与监利某某总公司签订了二份《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监利某某总公司作为分包人,某某公司作为分承包人,双方签订的二份《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工程完工后,监利某某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某公司出具了验收计量表,该验收计量表上既载明了工程量,也载明了单价及工程款,仅有百叶窗只载明了工程量,未载明单价及工程款,但百叶窗的单价在二份合同中一致,都是110元/平方米,故对百叶窗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应无争议。某某公司以验收计量表为依据,来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却不认可该验收计量表中载明的单价及工程款,选择性的认可验收计量表的结算内容。从二份合同及验收计量表综合来看,双方履行上述二份合同中的第二份合同的可能性更高一些,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二份合同中的第二份合同(即约定单价较低的合同)是某某公司与监利某某总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
二、关于如何认定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监利某某总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楼梯扶手91663元;2、百叶窗142360.90元;3、飘窗护栏86973.60元;4、阳台栏杆443264元;5、北向窗方钢防护栏2856元;合计767117.50元。监利某某总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超付32882.50元。某某公司取得超付的工程款32882.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监利某某总公司。监利某某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取得超付工程款32882.50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依据,故监利某某总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不是案涉《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的相对方系监利某某总公司与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监利某某总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监利县某某公司工程款32882.50元;三、驳回监利县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6.46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266.46元,由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06.10元,由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88元,由监利县某某公司负担2794.2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无争议,仅对部分工程的单价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锌钢栏杆”的单价究竟是按每米260元还是160元、“楼梯扶手”的单价究竟是按每米190元还是110元确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其本诉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应就其反诉主张提供证据。本案诉讼中,为支持各自的主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部分工程单价约定内容不一的合同,且双方均主张实际履行的是己方持有的合同。经审理查明,案涉两份《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在同日签订,工程的单价均是被上诉人***填写,某某公司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而且两份合同上均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故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一份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某某公司上诉称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手写内容进行确认,但是,其又将该份合同上添加的有关“飘窗护栏”的工程及单价内容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明某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内容亦进行了确认。某某公司还以转账记录的备注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合同的内容不符为由,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锌钢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但涉及的施工内容并不限于锌钢栏杆的制作安装,还包括百叶窗、楼梯扶手、飘窗护栏等施工内容,故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事实上无法与具体的施工内容一一对应,转账记录的备注内容不足以作为推定工程单价的依据。据此,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有关工程单价的内容亦是被上诉人***书写,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该份合同,且二被上诉人也未合理说明其为何超付工程款,故二被上诉人关于返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案涉两份合同及验收计量表为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约定单价较低的合同,对监利某某总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上的单价均是被上诉人一方所书写,该两份证据形成对抗,导致本案无法判断合同当事人关于单价约定的真实意思。而验收计量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在证明力上无法和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相比,且某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佐证双方并无争议的工程量,并非认可该计量表中载明的单价及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以在案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由,支持监利某某总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监利某某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形成对抗,且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自己主张的目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因某某公司关于监利某某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尚不成立,故其关于***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监利县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2346.46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266.46元,由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3106.10元,由监利县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35元,由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