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禹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18587号
原告:上海禹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禹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绿地崴廉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地崴廉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绿地崴廉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了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禹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921,31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2250弄绿地崴廉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签署了《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由原告负责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管理的绿地威廉小区的防水及公区维修事宜。工程款从小区经营性收入或维修基金支付,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该条约定免除了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应属无效约定。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后15天内进行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后一季度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8日,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绿地崴廉业委会三方共同确认,尚有921,313.93元的维修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长城物业公司系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然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维修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长城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对绿地崴廉公寓的89份维修工程款的金额921,313.93元无异议,但认为小区防水及公区维修的受益人是小区全体业主,故该费用的支付主体是绿地崴廉业委会而非两被告。虽然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4项明确约定了维修款项应从小区经营性收入或维修基金中支付,两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该条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威廉小区;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2250弄;工程范围为小区防水及公区维修;付款方式:转账或支票;所有工程款从小区经营性收入或维修基金支付的工程项目,物业单位需在收到业委会经营性收入(含停车费)支付凭证或银行维修基金划账凭证后,方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物业单位不承担任何支付、垫资责任或义务。工程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十五天内做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接纳结算后一季度内办完全部95%结算手续,余款在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自2016年10月开始为绿地崴廉公寓提供防水工程服务,原告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4月补签了上述《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2.原告在为绿地崴廉公寓服务期间,尚有89份维修服务未进行结算,对应的维修费金额为921,313.93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绿地崴廉公寓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绿地崴廉业主大会)、绿地崴廉业委会(甲方)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不含500元(含)以上单项维修费用以及共用设备设施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其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摊;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未经业主大会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未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的,所引致甲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并按照政府规章及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两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是否为案涉维修费用的付款主体。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支付维修费用是其合同项下主要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案涉维修费用从小区经营性收入或维修基金支付,但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付款义务。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则辩称,基于其与绿地崴廉业委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其是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的,案涉维修的真正受益人是小区全体业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故认为案涉维修费用应由绿地崴廉业委会支付。本院认为,《绿地威廉小区防水工程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所有工程款从小区经营性收入或维修基金中支付,但这仅是对案涉维修费用来源的约定,并未明确指定由绿地崴廉业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维修费用,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至于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提出案涉维修的直接受益人为绿地崴廉小区全体业主及案涉维修费用应由绿地崴廉业委会支付之抗辩意见,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后,可依据其与绿地崴廉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我国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向绿地崴廉业委会主张对应费用的结算。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尚有921,313.93元维修费用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21,313.93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城物业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城物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禹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921,313.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3元,减半收取计6,506.50元,由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