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执异252号
申请人:***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林,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诚信发投资基金管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永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诚信发投资基金管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17)吉0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中诚公司与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内容:一、众鑫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前给付中诚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众鑫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中诚公司剩余本金245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中诚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5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
2018年11月18日,中诚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诚公司将其基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369号、(2017)吉02民初370号民事调解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鑫瑞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罚息以及中诚公司基于两份调解书应当取得的其他所有权益。2018年11月27日,中诚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众鑫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众鑫公司门卫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中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鑫瑞公司。鑫瑞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为以(2017)吉02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爱忠
审 判 员 刘任成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