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吉林鑫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兆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执异251号
申请人:***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林,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兆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永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兆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17)吉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兆和公司与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内容:一、众鑫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前给付兆和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众鑫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兆和公司剩余本金460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兆和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5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
2018年11月18日,兆和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兆和公司将其基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鑫瑞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罚息以及兆和公司基于调解书应当取得的其他所有权益。2018年11月27日,兆和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众鑫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众鑫公司门卫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兆和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鑫瑞公司。鑫瑞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为以(2017)吉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爱忠
审 判 员  刘任成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