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中诚信发投资基金管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兆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1号。
负责人:韩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鑫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16号政华商住广场A号政务大厅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马建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林,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彤,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鑫瑞建筑安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分行)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建行吉林分行称,请求贵院共同处置抵押我行的土地及地上资产,并且我行应对抵押土地处置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众鑫公司为我行贷款客户,该公司为了保证贷款履行,已将全部土地抵押我行,并在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贵院现执行工作需要,需处置已抵押我行的土地上抵押他人的地上资产。我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需要拍卖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该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土地抵押权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我行认为贵院应将抵押我行的土地与地上资产同时处置,才能公平合理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贵院因处置资产造成竞买人与土地抵押权人新的纠纷。
本院查明,中诚信发投资基金管理(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初369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众鑫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前给付中诚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众鑫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中诚公司剩余本金245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中诚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2执84号。
中诚公司与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初370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众鑫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前给付中诚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众鑫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中诚公司剩余本金260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中诚公司对众鑫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2256.5台/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2执86号。
吉林省兆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与众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吉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众鑫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之前给付兆和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众鑫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兆和公司剩余本金460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兆和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2执8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众鑫公司所有的:“一、位于吉林经济技术杆塔乐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10636号土地,面积为141370平方米工业用地;众鑫公司动力车间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108**号,面积为129310.06平方米的土地。二、众鑫公司动力车间设备130吨中压锅炉2台;三、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5132号,建筑面积120778平方米;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5133号,建筑面积173185.17平方米。四、地上建筑物包括引风机室、锅炉房一个、脱盐水站、动力综合楼、循环水泵房、卸煤栈台及储煤场。五、动力车间设备130号中压锅炉2台,其他设备(详见清单)。”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吉02执84、85、8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众鑫公司所有的动力车间的设备、地上建筑物包括引风机室、锅炉房一个、脱盐水站、动力综合楼、循环水泵房、卸煤栈台及储煤场等(详见吉舟评字[2018]第120号评估报告)。
2018年12月3日,鑫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17)吉02民初370号、368号、369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吉02执异250、251、252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鑫瑞公司为以(2017)吉02民初370号、368号、36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于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众鑫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本院有三件,案号分别是(2018)吉02执84号、(2018)吉02执85号、(2018)吉02执86号。为了便于执行,经本院研究决定将(2018)吉02执84号、(2018)吉02执86号与(2018)吉02执85号并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17日将(2018)吉02执84号、(2018)吉02执8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18年12月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众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1号南侧动力车间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道沟槽和设备,建筑面积14825.31平方米,管道及沟槽11376米,构筑物共19项,机器设备共347台套(详见评估报告)进行拍卖,买受人鑫瑞公司以18797.1万元竞得。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吉02执8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1号南侧动力车间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道沟槽和设备,建筑面积14825.31平方米,管道及沟槽11376米,构筑物共19项,机器设备共347台套(详见评估报告)确权给鑫瑞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鑫瑞公司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鑫瑞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更名、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所占有土地(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5132号、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5133号)已于2013年12月4日抵押给建行吉林分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本案涉案房屋所占有土地已于2016年11月1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案号为(2016)吉01民初85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对该土地查封为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本案在拍卖涉案房屋时,未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造成房地分离的现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无效,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吉02执85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任成
代理审判员  倪鑫洋
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