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

吉林市广源堂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2010号
原告:吉林市广源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铅,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广源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堂公司)诉被告***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刘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铅,被告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瑞公司立即给付广源堂公司租赁款70,924元及欠款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广源堂公司与鑫瑞公司、刘恒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围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瑞公司租用广源堂公司的围挡,每天每组8元,155组,租赁费在租赁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事后,广源堂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鑫瑞公司及刘恒,鑫瑞公司、刘恒开始租赁使用。2020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总租赁款为70,924元,但鑫瑞公司、刘恒当时未能支付租赁款。而后,广源堂公司多次催要,鑫瑞公司、刘恒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鑫瑞公司辩称,首先,刘恒作为居间方仅有沟通的权利,且刘恒并非鑫瑞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任何文书。其次,围挡的实际运输及使用人为工程的分包方赵志宇,而非刘恒。第三,鑫瑞公司自2020年末知晓此事,认可并同意的是刘恒向鑫瑞公司提供的租赁款为30,986元,且于2020年12月23日经刘恒转交广源堂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的内容、数额、名称、金额均与30,986元合同相符的专用发票。综上,鑫瑞公司有理由相信租赁金额为30,986元,而非广源堂公司所主张的70,924元,广源堂公司所主张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应驳回广源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恒辩称,不同意承担租金费用。刘恒是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是领导让签的字,刘恒就负责签字,也不是刘恒使用的,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是负责东市场的物业管理,鑫瑞公司施工地点在东市场,赵志宇在工地见过。因为合同东市开发区领导和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领导沟通,因创城需要围挡,领导要求刘恒去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广源堂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刘恒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广源堂公司的公章,故予以采信。对广源堂公司提供的东市贸易大厅改造租赁围挡明细,刘恒、赵志宇在该明细尾部签字,且鑫瑞公司陈述赵志宇系实际施工人,刘恒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广源堂公司提供的东市农贸大厅改造租赁围挡结算明细,该明细仅有广源堂公司盖章,无刘恒或鑫瑞公司签字或盖章,且刘恒和鑫瑞公司对该明细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鑫瑞公司提供的吉林增值税专用票据,广源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赁费用情况,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鑫瑞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广源堂公司签字盖章,故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0月16日,鑫瑞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广源堂公司签订《围挡租赁合同》,约定鑫瑞公司承租广源堂公司的移动围挡;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4日起,租赁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租赁日期结束后结算;2020年9月4日,共计92组×8元/天,结算时按实际天数结算;2020年9月11日,共计25组×8元/天,结算时按实际天数结算;2020年9月26日,共计38组×8元/天。鑫瑞公司租赁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租金。
刘恒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广源堂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2020年11月5日,双方进行对租赁物品进行确认,形成《东市农贸大厅改造租赁围挡明细》,载明:1.2020年10月25日返回19组;2.2020年11月3日返回58组;3.2020年11月4日返回57组;4.2020年11月4日下午返回12组。共返回146组,丢失9组×260元=2,340元,共坏14组×130元=1,820元。结算日期2020年11月4日。刘恒和赵志宇在该明细上签字。2020年12月23日,广源堂公司出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围挡租赁30,986元。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主体,2020年10月16日的《围挡租赁合同》上写明承租方为鑫瑞公司,刘恒在承租人经办人处签字,鑫瑞公司提供的《围挡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品、数量、单价均与广源堂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致,且租赁物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实际使用,可以认定鑫瑞公司与广源堂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广源堂公司为围挡出租方,鑫瑞公司为围挡承租方,故本案围挡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源堂公司和鑫瑞公司。刘恒仅作为鑫瑞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故广源堂公司要求刘恒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刘恒作为鑫瑞公司的经办人,其出具的《东市农贸大厅改造租赁围挡明细》对鑫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该明细计算租赁费。依据《围挡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实际租赁期限起始时间及租赁数量,结合《东市农贸大厅改造租赁围挡明细》,可以认定丢失和损坏的围挡数额及金额,亦可以认定租赁关系结束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广源堂公司提出2019年9月4日,租赁92组至11月3日,租赁费用为44,160元(92组×8元/天×60天),9月11日租赁25组至11月3日,租赁费用为10,600元(25组×8元/天×53天),9月26日租赁38组至10月25日8,816元(38组×8元/天×29天),10月25日至11月3日1,368元(19组×8元/天×9天),租赁费用总计64,944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坏围挡及丢失围挡费用4,160元,经双方确认,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104元。关于利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结束后,承租方一次性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11月4日结束,故利息应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关于鑫瑞公司提出应以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优惠价格为本案租赁费用,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并不能体现载明的金额系全部租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广源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9,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9,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广源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吉林市广源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瑞城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谢文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