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2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268-3号(县住建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326853767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农贸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971215041。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建设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拍片费共计164425.6元(赔偿顺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万瑞公司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安阳市××路××道××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承包了部分工作,被告***雇佣***在工地上干钢筋工。2022年5月22日下午***在工作时受伤,当时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环指末节挤压离断伤、右中指中央肌腱断裂、右中指近指间关节韧带断裂。进行治疗后,***伤情已经构成终身残疾,劳动能力极大的受到限制。***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国任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和项目偏高,我方对赔偿的数额也不认可。***雇佣的***在案涉利源**小区工作加工钢筋。我***在工地上是带班的,***只做人家的钢筋加工,也就是把钢筋制作成形剪接材料,按整个工程的建筑面积来结算的,做一平方米多少钱。***一天给***开280元工资,去年春天过完年十多天以后,***就2022年2月底去的工地上,干了有两三个月就出事故了。***给***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用。
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工地在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团体意外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说的与我们公司的关系我们认可,钢筋加工工作分包给***那一小班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承担。
国任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我司与***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范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评定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计算保险金,不应该按照审理人身侵权纠纷的思维模式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混同审理,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另案起诉。国任保险公司承保的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事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处明确表明,保单赔偿范围包括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国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由投保人提出相关需求,发出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制定投保单和相关条款,投保人确认无误后,进行**确认,缴纳保费,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针对本案保险人的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均加盖有公章,此公章是真实存在有效的,有力的证明保险人已经将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告知投保人。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不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计算,也不应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伤残。首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16号)属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是保险行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使用范围不同的规范。其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一般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中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标准。第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一条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众所周知,“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我司和***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并且尊重商事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案,而不应当毫无根据的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判案。第四,《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残疾项目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于伤残等级国任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本案国任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国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4.投保人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国任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属于人身意外险,并非是雇主责任险,不存在替代雇主赔偿的问题。人身意外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替代雇主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雇主责任险就是保险公司替代雇主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意外险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涉及的险种,无论国任公司如何赔付均不能替代雇主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与雇主的赔偿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国任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应当对接受劳务者是否应当赔偿提供劳务者的损失进行审理,国任公司是否向***支付保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任公司已与***达成协商,且将医疗赔偿金15,712元支付给***,国任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1日0时至2023年04月30日24时止。意外医疗12万元,意外伤害(死亡)120万元,意外伤残是按伤残等级比例每一级增加或减少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初,***经***同意到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市××路××道××小区工程项目工地干钢筋工。具体工作的内容是为钢筋下料、制作,每天280元。工作两三个月后的2022年5月22日,***在该工地上将钢筋取直最后收尾时,因***戴着手套,取直机带动旋转的钢筋将***的手套带入机器,***不能摘掉手套造成其右手受伤。***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于2022年5月28日出院保守治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1642.73元均由被告***垫付的25000元支付。出院后***又将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保险金15712元支付给原告***。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定所鉴定,***右手术后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实际病历评估护理期为伤后7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系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钢筋组负责人,其与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投保工程中涉及钢筋制作项目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20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责任限额为每人12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其中意外伤残赔付金额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十级为10%)乘以保险金额120万元,十级伤残限额为12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在100元医疗费免赔后按80%赔付,但不超过120,000元每人限额,保险期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3日。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付了投保人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张投保单,其上有投保人的签章,无落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照片四张;2、住院病历一份(19页);3、***给***四份转账证明;4、***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合同文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事故中不可避免地发生故应予酌情支持。鉴定检查费250元未提供证据,也未补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受***指使为其提供劳务,且所受损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与劳务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该劳务工作系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范围,该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业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无相应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完成且忽视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的损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的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原告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才符合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该保险合同系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才投的保险,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并不应当苛求于双方是劳动关系,存在其他保险利益的法律关系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评定依据的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公司不应当赔付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对于商业保险,法律也尊重“契约自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但本案中,公司承认是线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却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的文本、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而投保人也断然否定收到过纸质的合同文本,对于合同条款更是无从知晓,关于合同条款是否约定伤残评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合同文本但不能证明该合同文本是与投保人所签,所以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现有的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61,606元/365天(三两个月工资不能证明事故前年平均工资,故参照建筑业标准)×90天(参照护理期间标准酌定)=15,190.52元;2、护理费50,254元/365天×75天=10,326.16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酌定同护理期)=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交通费20元/天×6天=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8、医疗费21,642.73元。上述共计127,969.01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为122,969.01元应当由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连带承担,因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12万残疾保险金(120万×10%=12万),保险公司承担后余额2,969.0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969.01元由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承担。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本保险非雇主责任险不具备替代雇主责任问题,理论成立但该主张不能左右原告在权利行使上的意志。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且该费用由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协商解决,故保险公司就医疗保险金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残疾保险金的差异,因为二者系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的项目,对应的赔偿内容也不一致,故不同的项目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别适用解决争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残疾保险金120,000元;
二、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其他损失共计7,969.01元(已经垫付的费用25,000元+15,712元=30,712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计1,794.50元,鉴定评估费1,900元共计3,694.50元,由被告河南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