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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金秀梅,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驾驶员。
上诉人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车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一审原告***、一审被告金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2013年2月15日,金秀梅驾驶天嘉车辆公司的苏KSD770号小型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伤后支出医疗费四万余元。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秀梅负主要责任。苏KSD77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请求判决:金秀梅、天嘉车辆公司、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5409.42元(保留定残后相关费用的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秀梅一审答辩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该按照责任划分依法赔偿。
天嘉车辆公司一审答辩称:同金秀梅的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实际证明材料,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起止地点、时间、次数、探望人数等信息;车损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并且对车辆本身的价值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10时许,金秀梅驾驶苏KSD77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灵璧县杨疃镇北大胡庄路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金贵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相碰,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金秀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贵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杨疃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用1534.45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3、左胫腓骨近端骨挫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闭合性头部外伤;5.1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何时拆除外固定支具和下地负重根据X线情况,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并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内固定物半年至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取出;5、积极防治长期卧床所致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尿路感染等各类并发症;6、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用43987.67元。***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金秀梅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一审另查明:苏KSD77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嘉车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再查明:***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自2011年2月份在江苏省常熟市达富服装厂务工。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627.94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169.89元。事故发生后***停止从事其原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秀梅负主要责任,金贵东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苏KSD77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金秀梅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金贵东为非机动车方且负次要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4条(二)项的规定,金秀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未向金贵东方主张赔偿请求,对于依法应由金贵东方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45522.12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医疗费票据为45522.12元,请求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42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起事故中身体五处受伤,其中三处骨折,伤情严重,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14天,按照营养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请求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20元。***请求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763.72元。***因本起事故致使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参照江苏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763.72元(125.98元/天×14天)。***请求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1479.38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两年一直在江苏省常熟市达富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169.89元,即日平均工资为105.67元,且自***受伤后即停止工作。鉴于***尚未取出内固定,伤情尚未稳定,治疗尚未终结,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在本案不作相关认定。***虽请求赔偿10556元,但按***的日平均工资105.67元/天、住院治疗14天计算误工费为1479.38元;6、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是***住院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往返苏、皖两地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出院医嘱“出院后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在位情况”,每次复查往返也需支出交通费用,综上,酌情认定1000元。***请求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605.22元。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金秀梅应当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总额46362.12元(医疗费45522.1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x80%的赔偿责任}x15%免赔率=4363.45元,鉴于金秀梅在诉前确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金秀梅尚需支付***医疗费1363.45元。
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赔偿***4243.1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还应赔付24726.24元[(医疗费总额46362.12元-交强险10000元)x80%的赔偿责任x(1-15%免赔率)],以上总计38969.34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969.34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04010400009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金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1363.45元;三、驳回***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负担214元,金秀梅负担856元。
天嘉车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向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审误判天嘉车辆公司承担本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4363.45元。天嘉车辆公司二审请求改判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不计免赔赔偿额436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答辩称:天嘉车辆公司确实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否承担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
一审中,***提供了事故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该代抄单载明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且一审质证时,本案当事人对该代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正确。但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二审中认可天嘉车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且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天嘉车辆公司对一审认定金秀梅已在***起诉前向***支付了3000元,故扣减该3000元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承担不计免赔险赔偿部分1363.45元(4363.45元-3000元)。
综上,因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天嘉车辆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认可,天嘉车辆公司上诉提出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承担不计免赔险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嘉车辆公司上诉要求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负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天嘉车辆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认可而致本案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并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969.34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04010400009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驳回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金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45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一审原告***医疗费1363.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214元,一审被告金秀梅负担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黄冠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