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6500号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嘉智能装备制造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三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关于三为公司主张天嘉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603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质量保证期(以下简称质保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在质保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超过质保期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2016年11月25日天嘉公司与三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质保期内因天嘉公司设计的所有设施及生产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均由天嘉公司负责保修。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天嘉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交付合同标的除雪滚刷,当日三为公司签署《设备验收表》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天嘉公司应在质保期内即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对质保范围内的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三为公司认为除雪滚刷系季节性使用物品,自然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无法使用,主张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应予延长缺乏依据且未得到天嘉公司认可。三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18年1月24日双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资料、2018年2月23日《新疆法制报》公告、2018年12月28日天嘉公司现场服务确认单,虽然反映其向天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及天嘉公司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但均已超过质保期,三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三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86036元,故原审法院驳回三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三为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杨志刚
审判员 侍 婧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