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012民初6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嘉智能装备制造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茂松、被告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嘉公司与三为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三为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天嘉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的时间,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实质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及交付货物时间进行了变更。三为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首笔货款48150元,之后天嘉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交付合同标的,结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天嘉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的情形,故对三为公司辩称的天嘉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天嘉公司主张三为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12350元,三为公司辩称认为天嘉公司供应的陕汽德龙F3000改制除雪滚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主张天嘉公司支付三为公司因除雪滚刷质量问题另行租用扫雪车的租金7万元、维修除雪滚刷费用16036元。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天嘉公司向三为公司交付除雪滚刷,当日三为公司确认验收合格、设备正常使用并确认了培训内容,因此天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及培训、改装、调试义务,且天嘉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三为公司验收合格。结合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除雪滚刷的质量保证期为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三为公司虽然辩称除雪滚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雪滚刷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保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三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公告从时间来看已过质量保证期,提供的《扫雪车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说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三为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为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天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2350元。
关于天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815元,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三为公司应当向天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2350元及违约金4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嘉智能装备制造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变更为天嘉智能装备制造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2016年11月25日,天嘉公司与三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为公司向天嘉公司购买陕汽德龙F3000改制除雪滚刷一台,合同价格为160500元(包含改装用配件及保养使用手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三为公司向天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48150元,在验收使用合格后无重大质量问题60日内再支付30%即48150元,在验收使用合格后无重大质量问题120日内支付35%即56175元,余款5%的质保金8025元于验收使用合格后于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使用之日起一年(不含易损件,刷毛、轮胎)。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6年12月16日,三为公司向天嘉公司支付48150元采购款。同年12月29日,天嘉公司向三为公司交付陕汽德龙F3000改制除雪滚刷,当日,三为公司扫雪项目负责人陈寿强在天嘉公司的《设备验收表》中“验收人”一栏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1、设备配件齐全;2、设备无损坏、外观整洁;3、设备正常使用。当日,陈寿强另在天嘉公司的《设备培训单》中“参加人员”一栏签字,确认了培训内容。
2018年2月23日,三为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发出公告,公告主要载明:天嘉公司提供的扫雪设备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致使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三为公司多次与天嘉公司协商未果,要求天嘉公司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前来三为公司解决问题。
2018年12月28日,天嘉公司向三为公司出具《现场服务确认单》,其中记载故障描述为“雪刷只能往一个方向动作”、故障分析为“初步判断是液压阀块问题”。2019年5月31日,天嘉公司向三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12350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嘉智能装备制造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2350元、违约金48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44元、反诉受理费1952元,由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兆敏
人民陪审员 欧春香
人民陪审员 朱 阳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