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4560号
原告:江山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山市中山路***号。
负责人:施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年,执行董事。
原告江山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以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被告在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江山市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X标段高效节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项目。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后被告中标并完成了后续交易行为。交易完成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及2011年12月13日各退还被告40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的股东陈忠对原告多退其保证金40000元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一直不愿返还原告多退的4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预算拨款凭证回单二份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收据、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多退被告40000元保证金,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山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惠
?PAGE?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