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新才、***,*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州市凤起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均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江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健,*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415号(西侧)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卢新才、***,被上诉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均新、**,被上诉人*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州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1日对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农科开发公司)、*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辰园林公司)作出*工商注撤字[2012]1号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决定,认定翰辰园林公司作为出质人在申请股权设立登记时,隐瞒其股权权能不完整等重要事实,明知其不具有出质人资格,却仍然在含有“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等内容的“申请人声明”上签字盖章,欺骗了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202号的股权出质登记。
农科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工商注撤字[2012]1号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决定。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5月9日,农科开发公司与翰辰园林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翰辰园林公司为农科开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外,另行以翰辰园林公司在原*江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林业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2年5月21日,农科开发公司与翰辰园林公司向*州市工商局提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要求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2年5月22日,*州市工商局经审核,作出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2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及2012年12月13日,*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江商初字第1347、1559号民事判决,确认*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享有翰辰园林公司所持林业小额贷款公司共计10%的股份。2012年12月21日,*州市工商局作出*工商注撤字[2012]1号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决定,撤销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2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做出纠正的决定。”
本案中,翰辰园林公司在向*州市工商局申请股权设立登记时,隐瞒了该公司与*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事实上,翰辰园林公司是替*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代为持有林业小额贷款公司10%的股权。《*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翰辰园林公司作为发起人所代持10%的股权自林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翰辰园林公司不具有将代持的10%的股权出质的权利。*州市工商局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撤销(*)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2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作出了*工商注撤字[2012]1号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并无不当。农科开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州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和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翰辰园林公司是林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股东,而实际出资单位是隐名股东,即使有代持协议也仅是内部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份代持协议并不影响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效力,况且,**(2012)*江商初字第1347、第1559号民事判决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也未生效。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现本案的质权合同已生效,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州市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州市工商局参照《行政许可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更说明其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审判决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其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规定,亦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再次,股份出质与股份转让有着质的不同。股权出质没有必要设置与股权转让相同的前提,林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并不影响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为此,请求撤销(2013)*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撤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21日作出*工商注撤字[2012]1号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决定。
被上诉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首先,本案出质人翰辰园林公司不具有出质条件。体现在:一方面,其股权权能不完整。经调查,翰辰园林公司持有的林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系他人代持。代持行为导致翰辰园林公司对股权没有自行处分权;另一方面,林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规定,翰辰园林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得转让的股权是不能出质登记的。其次,被诉行政行为的具备法律依据。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确认,股权出质确认属于非行政许可事项,与行政许可合并为行政审批事项。故我局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出撤销决定。二、本案的撤销行为是在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这一行政行为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作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一审中有权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我局认为,我局的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进行出质登记后,*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出质登记的行为。我公司认为上诉人和翰辰园林公司作为申请人所申请的股权出质,在申请时隐瞒了两个重大的事实:一、出质股权权能不完整,对此股权的归属,在事后已经形成了诉讼,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属于他人。二、该出质的股权是依法、依公司章程不得转让的股权。原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两个事实,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我国《公司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都明确规定了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出质的股权,特别是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也即出质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但是根据我公司章程规定,涉案股份两年内不得转让,依公司法规定,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本案的撤销行为是正确的。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我公司作如下补充:*州市工商局在撤销前依法启动了听证程序,上诉人、我公司等均参加了听证,所以*州市工商局作出撤销的程序是慎重、完善的。我公司曾经就股权出质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州市工商局在诉讼中依法撤销了其原行政行为,之后该案以我公司撤诉结案。所以*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撤销行为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也引用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我方认为适用此规定是合法、有效、适当的,因为该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行为中的执法监督的职权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在申请人申请出质的过程中已经作出了申明、且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最后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事实和依法不应出质的情况,*州市工商局据此所作出的撤销登记是正确的,希望二审能够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诉*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江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以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股权质押登记申请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明知其不享有股权所有权而恶意质押侵害实际所有人利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构成善意取得为由,判决*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设立的股权质押行为无效。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01民终3449号民事裁定,以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为由,裁定按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撤销原股权出质登记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原股权出质登记基础的股权质押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原股权出质登记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斐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