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04民初4509号
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卢福瑞,职务: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变压器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西柞村。
法定代表人:田景华。
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无功补偿柜”、“ZBW630-10/0.4”“ZBW500-10/0.4”、“配电箱改造”、“火电三场开关柜”等工程提供其所需的设备,总价款为6891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02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撤诉。但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虽称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道外区人民法院,但未能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东路168号,故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毕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