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462号
原告: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卢福瑞,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9558号关于第37868915号“正德电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6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868915号“正德电气”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98444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13期商标公告)。因此,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9558号关于第37868915号“正德电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37868915号“正德电气”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正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殷冬冬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南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