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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洁泰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4民初528号
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号23010210011583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洁泰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迟景阳,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德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洁泰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洁泰公司给付精德公司货款24,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即欠款之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精德公司与洁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精德公司为洁泰公司提供所需的给排水控制箱,型号为“JDCT-140528-10”,共计36台,总价款为129600元。合同签后,洁泰于2014年6月19日交付货款5万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和1万元。依据合同总价款被告尚欠19600元。2015年3月26日,精德公司又为洁泰公司提供型号为JDCT-150309-10的给排水控制箱,总价48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以上两项合计洁泰公司尚欠精德公司货款24400元。精德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贵院提出诉讼,经贵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精德公司撤诉。协议约定洁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钱款一次性偿还给精德公司,但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到,洁泰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洁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精德公司与洁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洁泰公司向精德公司购买给排水控制箱36台,货款总计129600元。合同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设备送电正常运行满10天时,洁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6月19日,洁泰公司给付精德公司货款5万元。2015年3月9日,洁泰公司向精德公司购买双电源柜2台,货款总计4800元,双方约定货款在订单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26日,洁泰公司给付精德公司货款6万元。2017年5月17日,洁泰公司工作人员田石给精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经双方协议,本人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洁泰公司欠精德公司的设备尾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一次性偿还。
本院认为,洁泰公司向精德公司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洁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精德公司要求洁泰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洁泰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精德公司造成的损失,但精德公司主张损失的标准过高,洁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因其逾期给付货款给精德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洁泰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4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洁泰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精德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洁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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