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04民初2537号
起诉人: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7楼7147号。
法定代表人:潘贵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2021年7月29日,本院收到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00元,违约金154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3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弥勒天然气分输站10KV电源引入施工合同》(编号:SG-ML10KV-2018-01),约定由原告实施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勒天然气分输站10KV电源引入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人民币154000元,同时合同还对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和内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的实施,并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竣工归档材料、图纸等编制。全套竣工资料已于2020年6月22日移交被告,双方签订了资料移交清单。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了46200元预付款以外,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泸西-弥勒-开远支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弥勒天然气分输站10KV电源引入施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载明:“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选择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根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本案应先提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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