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原告:**,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原告:张飞,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
原告:**,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
原告:吴永玉,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治勤,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六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系双河村委会推荐,六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7楼7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86867G。
法定代表人:潘贵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胡圣伊凡(实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飞、**、吴永玉、张治勤与被告宏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张亮晶,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胡圣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威劳人仲字(2021)第24号(非终局)裁决书,确认死者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被告中标云南电网有限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昭通供电局排名第七中标单位。2021年6月26日,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宋鹏招用张掌祥为被告的临编工人并安排与李庆刚同一个班组,张掌祥在该项目位于威信双河乡过街楼村转子湾村民小组挖电杆窝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以威劳人仲字(2021)第24号(非终局)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裁决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及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同样规定。张掌祥死亡后,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1.张掌祥已经实际为被告挖孔桩项目进行施工,并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2.张掌祥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用工主体是被告;3.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的项目工程,威信县的项目负责人是国朝斌;4.宋鹏施工队所施工的项目是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5.宋鹏是被告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且施工人员属于被告的临编人员,因而宋鹏招用并安排张掌祥为被告涉案工程提供劳动是被告的企业法人的行为;6.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且与被告有隶属关系并接受其管理。六原告作为张掌祥的父亲、妻子、子女,都是张掌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张掌祥于2021年6月26日经人介绍到施工现场查看,以确认其是否适应、胜任工种需要及工作环境,再决定是否入职提供劳务。整个过程并未向被告报备,未进行任何作业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也未与被告协商工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食宿安排等。两小时后,因其身体不适,在送医途中不幸病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力义务关系,其判断标准主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等。本案中,张掌祥仅刚到施工现场查看,其未表示能胜任工作并愿意入职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对其进行任何了解、安排上岗培训,双方亦未对工作内容、待遇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没有建立用工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看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因此,张掌祥的“单方找工作”行为,与法律意义上“双务用工行为”的时间、逻辑和法律后果存在本质差异,在张掌祥未明确表示愿意入职并适应工作,被告也未表示愿意接受并安排工作、给付报酬的情况下,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标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掌祥并未接受工地的劳动人事管理,也未被安排相应有报酬的劳动,其并不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死者张掌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大炎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掌祥2020年6月26日12时许已生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询问笔录中并未说明李大炎是被告的工人,李大炎证实张掌祥于当日12时左右发病,与原告陈述张掌祥于11点半发病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李大炎所证实张掌祥2020年6月26日12时许生病的事实,与李庆刚、张仁余、陶思琦、宋鹏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张掌祥生病的时间及张掌祥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
2、李庆刚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的管理人员宋鹏对劳动者张掌祥进行了人事、工作安排,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2)劳动者张掌祥已实际为用人单位挖孔桩的业务进行了施工,且张掌祥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3)张掌祥在2020年6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突发疾病,随后不久死亡,(4)用人单位劳动者吃饭的地点就在施工工地,(5)张掌祥发病已经很严重,在被送医途中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宋鹏表达的是叫张掌祥先过来试试,看能不能做得来,该行为不是对张掌祥安排工作的行为,只是试工,双方没有达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合议,如张掌祥是正式工作,不可能到11点左右才到工地,工作20分钟就走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中午饭12点左右在工地上吃的事实,对证明事项4、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庆刚所证实的内容是:宋鹏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把张掌祥带到工地与他一组挖电线杆窝,他们两人挖了约1米,11时30分左右,张掌祥说其胸口痛,就坐在旁边休息,12时许,张掌祥在送医途中死亡,结合宋鹏证实“他于2020年6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喊李庆刚带张掌祥去试试,看他能不能做得来”的内容可以看出,宋鹏只是安排张掌祥去试工,双方并未就张掌祥工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第1、2项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余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3、张仁余的询问笔录,证明:(1)宋鹏施工队所施工的项目是被告公司分配的,张掌祥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张掌祥于2020年6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在过街楼干活时突发疾病并在送医途中死亡,(3)张掌祥与李庆刚一起挖电桩孔,12点左右突发疾病,(4)张掌祥是电力公司双河电管所的王善聪介绍到该工地;经质证,被告对第1项证明目的,只认可该项目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被询问人当时并不在场,同时该被询问人恰好证明张掌祥是过来试工,对第3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询问人陈述其早上就与老板一起出去协调土地问题,到12点左右才回来,该被询问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张掌祥是如何发病和死亡的;本院认为,张仁余证实宋鹏称王善聪介绍张掌祥到工地干活,宋鹏就叫张掌祥来工地干一下看他是否干得起,张掌祥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到工地与李庆刚一起挖电杆窝,于当日12时左右突发疾病在送医途中死亡,故对原告的第2、3、4项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1项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4、陶思琦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掌祥2020年6月26日在双河乡过街楼村转湾子小组挖电杆窝时突发疾病死亡;经质证,被告认为陶思琦陈述其早上就与老板一起出去协调土地问题,到12点左右才回来,陶思琦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张掌祥是如何发病和死亡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陶思琦证实张掌祥2020年6月26日上午12时左右突发疾病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事实,与李庆刚、张仁余、宋鹏所证实的该情况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5、宋鹏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掌祥务工的工程是项目负责人宋鹏从被告处承包的,张掌祥是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宋鹏招用并安排去挖电桩窝;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摘抄的内容恰好证明张掌祥是来试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宋鹏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所施工的工程是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国朝斌承包,张健介绍张掌祥来给他干活,他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喊李庆刚带张掌祥去试试,看张掌祥能否挖电线杆窝子,约12时许张掌祥发病在送医途中死亡,结合国朝斌的询问笔录,宋鹏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只是承包人,故对原告主张张掌祥是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宋鹏招用并安排其去挖电桩窝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6、张健的询问笔录,证明宋鹏是被告工程的负责人,张健介绍张掌祥认识宋鹏;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录中并没有表述宋鹏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欲证明国朝斌系该工程负责人的主张相矛盾;本院认为,张健证实其介绍张掌祥认识宋鹏,该事实与宋鹏的陈述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宋鹏只是被告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原告主张宋鹏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7、王善聪的询问笔录,证明:(1)宋鹏是被告水田片区工程施工班组的负责人,(2)张掌祥务工是通过张健介绍给宋鹏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项与证据6中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证,不予认可,该笔录只是介绍张掌祥务工信息,并不是介绍张掌祥到原告处工作,对原告的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宋鹏明证实其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国朝斌承包双河乡辖区的工程,故对原告的第1项欲证主张不予采信,因宋鹏认可张健介绍张掌祥给他干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第2项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8、国朝斌的询问笔录,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项目,威信县的项目负责人为国朝斌,(2)宋鹏施工队所施工的项目是被告分配的项目,(3)宋鹏是被告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施工人员也属于被告的临编人员,宋鹏招用并安排张掌祥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提供劳动,是被告的企业法人行为,(4)张掌祥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用工主体为被告,(5)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且与被告有隶属关系,并接受其管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宋鹏只是劳务班的组组长,原告对宋鹏的身份认定多次自相矛盾,该被询问人系案外人,并非工地员工,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张掌祥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需由法庭裁判,故张掌祥的身份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务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国朝斌在该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是被告在威信县项目的负责人,宋鹏及其施工队人员均系被告的临编人员,宋鹏施工队所施工的项目是被告分配给宋鹏,被告与宋鹏之间有价格计算方面的协议,无用工合同,结合宋鹏所陈述其所施工的工程系向国朝斌承包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第2、3、4、5项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9、被告公司支付张掌祥安葬费5万元的收条,证明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条明确载明是宋鹏先行垫付,不是支付,宋鹏作为劳务班组长,不能代表被告进行任何授权行为,其垫付款项与被告无关,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宋鹏垫付张掌祥丧葬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10、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的死因是呼吸心跳骤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死因与试工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张掌祥死亡的原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治勤系张掌祥之父,吴永玉系张掌祥之妻,**、**、张飞、**系张掌祥之子女。被告宏源公司2019年1月2日中标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施工框架昭通供电局标7工程后,安排国朝斌负责威信县的工程项目。宋鹏系被告单位的劳务班组长,国朝斌将该工程双河乡辖区电线杆的运输、安装工程承包给宋鹏施工。张掌祥经张健介绍与宋鹏认识,宋鹏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带张掌祥到其位于威信双河乡过街楼村转子湾村民小组的工地与李庆刚一起试工,张掌祥在挖电杆窝过程中于当日12时许突发疾病送医抢救途中死亡,威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张掌祥因呼吸困难,心脏骤停死亡。宋鹏于次日垫付张掌祥的丧葬费50,000元,原告**向宋鹏出具收条。2021年4月9日,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确认张掌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1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六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六原告主张张掌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掌祥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本院查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国朝斌将双河乡辖区电线杆的运输、安装工程承包给宋鹏施工,张健介绍张掌祥到宋鹏处务工,宋鹏于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带张掌祥到其位于威信双河乡过街楼村转子湾村民小组的工地与李庆刚一起试工(挖电杆窝),张掌祥在挖电杆窝过程中于当日12时许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健介绍张掌祥到宋鹏处务工,宋鹏当天只是带张掌祥去试一下看其能否胜任该工作,双方尚未就张掌祥所从事的工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共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故认定张掌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飞、**、吴永玉、张治勤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飞、**、吴永玉、张治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