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7楼7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86867G。
法定代表人:潘贵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伊凡,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胡圣伊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合计14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当地劳动部门备案要求,原、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临时劳动用工协议》,约定被告为杨国松施工队成员,从事电力工作,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安全事故致本人受伤,我同意赔偿顺序为(1)保险理赔;(2)经我的保险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与老板、宏源公司谈判的赔偿金额总额=(老板杨国松和宏源公司)共同承担的补充金额,如我的保险受益人及继承人不同意此赔偿方式,老板杨国松和宏源公司有权拒付”。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被告乘坐云C×××××号客车行至威信县环山沟-簸箕坝K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并协商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但被告拒绝配合,后被告直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行为不仅与被告《承诺书》中所承诺事项相违背,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还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一定的浪费。同时,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忽略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承诺书》的内容及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该仲裁委的“威劳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7373元:1.住院护理费5550元(150元×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3、交通食宿费3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9000元×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79元(7397元×7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94元(7397元×2个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9000元×12个月),8、生活补助费17550元(1350元×13个月)。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反诉被告安排反诉原告乘坐雷连旭驾驶的车辆从罗布镇簸箕村前往扎西镇石坎村大园子台区安装变压器,完成安装任务后在返回驻地途经罗布镇××村××山沟路段时,反诉原告乘坐的车辆驶离路面滚下山坡,造成反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反诉原告受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反诉原告的伤情为右侧5、6、10、11、12肋骨及颈椎骨折等。反诉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7日认定反诉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反诉原告的伤残为10级。反诉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威劳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44230元。反诉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反诉原告是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方式原告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上诉工伤保险待遇。
反诉被告宏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请求的内容不符合反诉的基本构成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是基于本诉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诉讼,同时反诉与本诉之间需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本案中,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不能独立于本诉而存在,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故该反诉请求仅构成对本诉请求的反驳,并不能构成反诉。2.反诉原告的第2项请求所表达的意思显然是对仲裁裁决赔偿金额的否认,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2021年8月31日才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应受理其反诉。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反诉被告已为反诉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4.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是原工资待遇,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临时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非每月9,000元,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7月12日威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终止”,从反诉原告受伤到解除劳动关系时共7个月,实际停工留薪期也是7个月,不应以12个月作为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2,000元(6,000元×7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原计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所用的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7,215元的地区,统一适用7,215元为基数计算”,反诉原告按每月7,397元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0,505元(7,215元×7个月),6、生活补助费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撑,反诉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
原、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有争议证据认证意见:
1.临时劳务用工协议、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被告承诺如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只承担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经质证,被告对临时劳务用工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承诺书,认为其内容违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的临时劳务用工协议,能证明双方书面约定被告的工种、月工资标准及合同期限等内容,予以采信,其中的承诺书,因被告所承诺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只对原告的部分欲证主张予以采信。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该保额足以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核实保险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云南省电网有限公司昭通供电局威信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3.工伤保险参保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原告的参保项目,也无具体经办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威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参保了昭通市2019年乌蒙片区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才提出反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在15天内起诉,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现原告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才提出反诉,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2.杨国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说明杨国松系被告施工班组的组长);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核对该证明是杨国松本人所写,且原告举证时被告认可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杨国松施工班组工作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或杨国松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建威信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技工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合同期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遂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在威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参保昭通市2019年乌蒙片区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云南省电网有限公司昭通供电局威信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额10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额100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2条载明:如发生安全事故致本人受伤,我同意赔偿顺序为(1)保险理赔;(2)经我的保险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与老板、宏源公司谈判的赔偿金额总额=(老板杨国松和宏源公司)共同承担的补充金额,如我的保险受益人及继承人不同意此赔偿方式,老板杨国松和宏源公司有权拒付。2020年7月18日中午11时49分,原告安排雷连旭驾驶云C×××××号车搭乘被告等人从驻地威信县罗布镇簸箕村前往扎西镇石坎村大园子台区安装变压器,当日22时30分完成安装任务后,被告等人乘坐该车返回驻地途经环山沟-簸箕坝K5+0米处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滚下山,造成被告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右侧5、6、10、11、12肋骨及颈椎骨折等,共住院37天。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被告申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7日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3月2日鉴定,被告的伤残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2日以威劳仲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终止;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7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一、对本诉的处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建筑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的各项费用;现原告提供威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伤参保证明载明被告系原告昭通市2019年乌蒙片区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编号5306299010164626工人,属于工程项目参保,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应由威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被告。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支付被告后,可另案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应予以配合,故对原告的本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对被告反诉请求的处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才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另行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共计57,725元。
二、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共计91,505元。
上述一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