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7666号
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7楼7147号
法定代表人:潘贵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男,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良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昌祥、杨怡琪(实习),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奎、郑良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祥、杨怡琪(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69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805元(暂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5月4日,最终金额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1447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称无力支付工程款项,请求原告向其出借106913元,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指定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支付,被告承诺自行及时、直接向原告还款,如超过三个月还款,将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利息。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按事先约定,原告直接向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了106913元借款本金。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绝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该是工程承包关系。本案中的款项是承包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款项的交付也在工程承包期内,《借条》中也明确示明款项用途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器具费用,与工程承包关系密切相关。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条所涉款项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被告才会在借条上签字,写《借条》仅是为了公司财务结算方便。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据反映,农民工未收到相应工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从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借现金106913元。宏源公司应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附表所列明的个人和单位。该个人或单位所收到的宏源公司的款项等同于宏源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的借款,将由本人向宏源公司进行偿还。”在《借条》后附表1《大理祥云2016年新建农网工程高官铺片区当地农民工工资表》中载明王勇、常跃平、李红云等九人工资共计60133元,附表2《大理祥云2016年新建农网工程高官铺片区当地工器具使用费用工资表》载明杨中云等三人器具使用费46780元。被告***在上述两份附表后签署“同意支付以上款项。***。2017年7月4日。”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二、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农民工工资及工程器具使用费发放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义务,逾期不归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条》及附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附件中农民工工资及工程器具使用费发放表中有不同的案外人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相应工资和费用实际由被告支付或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以指示支付的形式已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综上,原、被告之前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条》所涉款项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就工程结算尚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间利率,因此本案借款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经催告不予归还的,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91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6913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106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1347元;退还原告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严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