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民再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杯湖路**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男,1982年11月14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宁洱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上诉人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宏源公司连带支付隆恒公司货款258454元及滞纳金82036.2元(按总价款30%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58454元及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008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中,被告***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驳回宏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宏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裁定: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再审。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购销合同》系***伪造宏源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公司名义与隆恒公司签订,并非宏源公司签订。***与宏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双方是第一次合作且金额较大,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宏源公司已将其印章备案,交易相对方可通过印章备案系统查询、比对印章,并无明显过错。相反,隆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是否有委托代理书,未对合同及合同中印章的真伪进行必要的鉴别,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宏源公司称,请求驳回隆恒公司对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宏源公司成立普洱项目部负责普洱地区的电力工程,***任项目部负责人。案涉《购销合同》系***与隆恒公司签订,加盖编号为5301000193410的没有“普洱项目部”字样的宏源公司印章,***签收了隆恒公司发货的电缆,货款共计273454元。***支付电缆款15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宏源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供***在签订案涉合同期间没有担任普洱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据,也未提供反驳***所述的普洱供电局合同印章与案涉合同印章一致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印章系伪造。案涉《购销合同》由***签订,货款由***个人支付,***告知隆恒公司其挂靠宏源公司,加盖印章并非代理宏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而是证明与宏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长期担任普洱项目部负责人,隆恒公司有理由相信***挂靠宏源公司,故原审判决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及宏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6)云04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举证责任应由隆恒公司承担。上诉人宏源公司并无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显然错误。隆恒公司应对有理由相信负举证责任。仅凭一枚真伪不明的印章,显然不能构成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案涉《购销合同》所盖印章为伪造,已经查明***2015年下半年已经被辞退。如果隆恒公司确信***系宏源公司普洱项目部负责人而产生信赖,隆恒公司应举证证明签订《购销合同》时***担任宏源公司普洱项目部负责人,且清楚***担任该职务的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并非代理,而是挂靠,牵强附会。(3)本案中隆恒公司存在过错,宏源公司并无过错。宏源公司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后及时辞退了***,及时收回了普洱项目部印章,对***的管理、对公章的管理是恰当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事实和援引的法条无关,无法支撑其判决结果。表见代理的认定应满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本案***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隆恒公司应向***主*债权。
隆恒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中***陈述称,其是宏源公司普洱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普洱片区和景洪片区,工资由宏源公司发,宏源公司和其没有明确过双方是挂靠关系,其负责的片区,合同都是由其签,合同上加盖的宏源公司印章是宏源公司后来新刻了交给其的,后被公安局收了。本案购买的电缆是用于普洱市澜沧县的茶厂和工商银行普洱分行。其不同意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隆恒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隆恒公司,产品名称为电缆,货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全额付清,未按时付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在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名称为“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上所刻编号为5301000193410(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显示,与该印章编号相对应的是“云南宏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隆恒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发货,货款共计273454元,***在提货人处签名。***于2016年3月3日向隆恒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隆恒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对剩余货款,宏源公司与***均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行于2013年10月12日与宏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该施工合同签订的代理人,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该工程结束后,该行与宏源公司未再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宏源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宏源公司对案涉合同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宏源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经审查,隆恒公司主*宏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仅有其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宏源公司与***均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对隆恒公司的该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源公司对案涉合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不是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宏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所签合同中,***是在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但***并没有取得宏源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没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隆恒公司系第一次签订合同,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而隆恒公司也没有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没有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相应核实,故隆恒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陈述所购电缆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普洱分行,与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宏源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故案涉合同对宏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再6号民事判决和(2016)云04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58454元及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0080元;
三、驳回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负担5052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