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1534号
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3672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旭,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72319J。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网公司)与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1951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0542.57;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1951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呈贡区法院起诉,2018年5月7日呈贡法院作出(2017)云011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319510.91元。该案中因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仅计算至了2017年3月1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该案与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14民初842号判决书中所涉案件的诉讼主体一样,诉讼标的仍然是***标准化工业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及工程款所涉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二、如果不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计算利息及至清偿之日也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2319510.91元这在上案中已经得到了判决确认,答辩人依法按照上案判决承担相应的义务就足够了,也就是说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完了,对此被答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上案时也予以了申请,现在又要求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再补充一点,被答辩人以利率5%进行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原告在该案中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干总价以内工程余款1597492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款自通电使用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包干总价以外另增电缆沟开挖工程(图纸以外新增工程)、填埋敷设高压电缆管292米的工程款807505.57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款自通电使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1597492元,并支付以80011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及以7973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价款722018.91元,并支付以72201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缴纳该案执行款共计2635682.46元,该执行案款金额除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利息、鉴定费、诉讼费之外,还包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款本院向原告进行了兑付。
本院认为,(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在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之前,利息受损的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被告应当承担直到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之间的利息损失。在(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案中,原告仅主张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对之后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与(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中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截至期限,原告庭审中要求计算至被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2017年3月2日。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基数为(2017)云0114民初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即2319510.91元。至于被告在执行阶段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分属原告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不同权利,既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31951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9元,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