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842号
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32号5楼。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旭,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园区***工业标准厂房16幢6楼。
法定代表人:沈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网电力)与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8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网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干总价以内工程余款1597492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款自通电使用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包干总价以外另增电缆沟开挖工程(图纸以外新增工程)、填埋敷设高压电缆管292米的工程款807505.57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款自通电使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递交投标文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参与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标准工业厂房10KV变配电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被告与我方协商,协议将价格下调,并对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7日签署承诺协议,原告承诺将工程价16477492.13元降至15947492.13元。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通知设计、监理和工程管理五方召开协调会议,并向原告提供了设计终稿图,确定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终稿图开始进行电缆沟开挖工程(即填埋敷设高压电缆管)。当工程施工到工程量为“3×4φ160+5φ50”292米时,被告称其提供给原告的设计图路线有问题、不合理,需要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变更路线,要求原告终止其提供给原告的设计图的施工,于是原告停止施工。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提供给原告新路线的设计图,并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泛亚物流(昆明)(2013)合字第14号建设施工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其提供的新路线设计图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新设计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竣工验收,于2014年1月20日正式通电使用。被告先后累计支付我方14350000元,至今还差我方包干总价以内人民币1597492元。总包干价以外工程款807505.57元,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施工现场发生清单范围以外的增加项目,工程量据实计算”履行支付给我方,我方实际投入几十名人工劳作,组织多台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购买并铺设完成“3×4φ160+5φ50”292米高压电缆管及电缆井,实际产生工程款807505.57元。
被告宝象物流辩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我方递交投标文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参与我方***标准工业厂房10KV变配电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根据我方招投标文件说明四其他说明,结算时应该按照08清单规范4.8.6.6“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与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规定计算,原告以投标总价为1647.749213万元(含暂列金1470000元)中标,但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原告自愿在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将总价款下调,合同总价款签订为1594.7492万元。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4年1月20日正式通电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增项目单价及工程量由承包人编制报送,经监理工程师、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发包人审定后确定,并由审计部门最终核定,原告诉称的另增电缆开挖工程、高压电缆管292米工程款807505.57元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新增项目结算报告并未取得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移交清单上亦载明为竣工资料,被告虽认为原告未履行完成移交义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协调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形成,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内容方面本院于“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被告提交审计报告系被告单位委托形成,所形成的意见应为司法评价的对象,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暂列金问题本院于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象物流将其昆明***标准工业厂房10KV变配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文件16.5.1规定: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量清单增减、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内容变更、现场签证等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据实计算,已有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其拦标价公布表包含其他项目费1470000元,其工程量清单及拦标价编制说明中第四项第12条为:“招标人暂列金额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约10%万元取整,共计147万元计入其他项目费内。此项费用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招标时难以确定的金额,在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暂列金额,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结合工程具体情况,报经业主批准后指令全部或部分地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此费用由招标人支配使用。”原告滇网电力的投标报价中亦包含暂列金共计1470000元。2013年9月7日,滇网电力向宝象物流发出《关于***标准工业厂房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承诺书》,承诺在原来的价格基础1647.749213万元上,下调为1594.749213万元。2013年9月15日,宝象物流向滇网电力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滇网电力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647.749213万元。经宝象物流同意,滇网电力于中标后即进场施工开挖电缆沟。后施工图纸发生变化,经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与招投标的施工图纸不仅在线路走向上发生了根本变化,电缆沟施工方式亦发生变化,导致滇网电力之前施工完成电缆沟被废弃未使用。施工图纸经供电部门审批通过后的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六、1、合同总价为15947492元,本合同价总包干价……包干价在图纸不变情况下不因施工期间的任何因素、条件变化而调整,如有缺项、漏项,视为该项报价已包含在总价当中;六、4、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其它因素:施工现场发生清单范围以外的新增项目,工程量据实计算;八、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10、技术协议书11、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书面协议。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一、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七、18、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上月施工进度的80%支付,进度付款时间为上月工程进度报批后一月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完成并且符合资料归档要求由甲方接收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级电气设备、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无质量异议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本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0日通电使用,2015年1月28日,滇网电力将该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宝象物流,宝象物流目前共计支付滇网电力工程款14350000元。后经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由滇网电力完成但被废弃未用的电缆沟工程造价为722018.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包干总价并无异议。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已经完成但被废弃未用的电缆沟是否合同外工程,即其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15947492元中,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上述电缆沟工程对应价款不应当包含在合同包干总价当中,应当另行计价,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供电部门最后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已经与被告招标时的图纸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是根据变化前的图纸制作,图纸发生重大变化后,工程量清单并未根据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进行相应修改或者重做。工程量清单是图纸和技术规范的表格表现形式,应当全面真实反映图纸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但本案的工程量清单与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却是两张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并且供电部门对图纸审批通过后签订,故在确定本案工程承包范围的两项依据即工程量清单和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出现重大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而非工程量清单来确定承包范围,而原被告争议工程并未在施工图纸中;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八条和“专用条款”部分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7、图纸8、工程量清单,即在图纸与清单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以图纸为准;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废弃未用的电缆沟是在原告中标后合同签订前即已根据尚未更改的图纸施工完成,工程所涉价款如何处理,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被告认为该不属于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当中的主张明显理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争议电缆沟工程不属于合同的承包范围,其对应价款不应当包含在合同包干总价当中,应当另行计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干总价以外另增电缆沟开挖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722018.91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合同包干价15947492元中是否包含1470000元暂列金,该暂列金应否从包干价中予以扣除,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扣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招投标阶段原告的投标总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该投标总价确实包含1470000元暂列金,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合同包干价15947492元中亦包含了1470000元暂列金,首先,工程量清单中的暂列金额是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约10%进行的提取,各暂列金额亦对应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但招投标后,作为施工依据的图纸与招标时的图纸不仅在线路走向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施工方式亦发生了变化,实际施工工程量已经不能与工程量清单形成明确对应关系;其次,招标文件16.5.1明确: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量清单增减、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内容变更、现场签证等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据实计算,但原被告最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约定合同总价15947492元为总包干价,同时,该约定的合同总价亦不同于中标价,招投标时的计价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完全不同,被告以综合单价计价模式下形成的投标报价的组成部分作为认定总价包干计价模式下合同总价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招标文件并非合同组成文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暂列金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包干价15947492元中并未包含1470000元暂列金,被告主张应当从包干总价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5947492元,其已经支付14350000元,还应支付15974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包干总价内工程余款1597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完成并且符合资料归档要求并接收后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5%,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移交了竣工资料并由被告接收,被告即应按照约定于该日向原告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即15150117.40元,其已经支付14350000元,尚余800117.40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即797374.60元,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即2016年1月14日,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722018.91元,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利息均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1597492元,并支付以80011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及以79737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价款722018.91元,并支付以72201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滇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0元,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